驳斥武汉江汉区法院的荒唐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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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方舟子 于 2006-07-31, 08:58:25:

驳斥武汉江汉区法院的荒唐判决

·方舟子·

今天收到了武汉江汉区法院审判长吕瑛、审判员范正霜和审判员郑小红于
7月25日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教授肖传国诉搜狐、协和医大出版社和我损
害名誉权一案做出的判决书,其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方是民、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应当
在搜狐新闻频道刊登声明,向原告肖传国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
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方是民、被告中国协和医科
大学出版社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方是民赔偿原告肖传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
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赔偿原告肖传国精
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对此款,被告方是民应与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肖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送达费240元,共计3850元,由原告肖传国负担2120元,
被告方是民负担1260元,被告方是民与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共同负担
470元(该款原告肖传国已预付,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及方是民应付部分
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肖传国)。

另有肖传国诉北京青年报、北京科技报和我一案还未开庭审理,但是由于两
案都是针对我批评肖传国的文章《脚踏两只船的院士候选人》,如果继续由这三
名法官来审(对此本人将提出异议),不必审理其结果如何现在就可以知道了。

鉴于此前已几次出现过学术造假者利用地方司法势力为自己保驾,鉴于在该
案件审理过程中吕瑛法官已表现出种种违法违纪、偏袒原告的行为,出现这样的
判决结果并不令人意外。

但是见到吕瑛等人在判决书中强词夺理地为原告辩护,无视我出示的证据,
甚至捏造、歪曲我的看法,视法律为儿戏,肆无忌惮到这种地步,还是令我感到
意外。

对吕瑛等人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主要判决理由反驳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在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及国内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
协和医院两处任全职职务的问题

判决书声称:

“原告肖传国认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证
明可以证实,原告从2003年9月回国定居并在该院全职工作至今,被告方是民称
原告在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任全职严重失实。被告方是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
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在原告起诉后出具的,且从纽约大学医学院
网站网页显示,原告任该院泌尿系临床副教授,临床副教授是专职职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肖传国在国内任全职职务问题,原告提供有其供职单
位证明,被告方是民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原告的证明。且被告方
是民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任全职职务,被告方是民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方是民在文章中所述关于原告在中、美两国担任两个
全职职务的事实不实。”

本人对肖传国在华中科技大学任全职职务一事并未表示异议(否则不是自打
嘴巴吗?),本人提出异议的是肖传国是否真的在华中科大全职工作。很显然,
担任全职职务和全职工作并不是一回事。担任全职职务却不全职工作的现象在国
内高校中并不罕见,对此的批评时见报端。我并举出了两条证据说明肖传国很可
能并非在华中科大全职工作:一、协和医院在2004年6月8日发布的新闻稿《夯实
大平台 筑巢引金凤——协和医院以人才战略推动学科跨越式发展》在介绍对肖
传国等人的引进时声称:“医院深刻体会到,在网络、通讯十分发达的今天,人
才是否全日制地在医院工作并不重要,关键是人才是否为我所用。”
(http://www.hust.edu.cn/content/content_15134.html)由此可以推论肖传
国很可能并非“全日制地在医院工作”。二、原告在2006年6月22日接受《新闻
晨报》记者郭翔鹤采访时声称自己“按规定每年可有八个月在美国境外”,即原
告承认自己每年在华中科技大学的工作时间不可能超过八个月,一年工作时间不
到八个月的工作显然不是全职的工作。

判决书声称“被告方是民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任全职职
务”则更是违背事实。我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美国纽约大学网站上公布的
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教师名录、纽约大学医学院职称提升规定(第17页倒数
第2段)、医学院泌尿系实验室介绍、纽约大学2005年1月24日发布的公告(见证
据2、3、10、11)均能证明“原告肖传国在纽约大学担任全职老师”。这些证据
表明:肖传国在2005年9月之前是纽约大学医学院助理教授,2005年9月以后是纽
约大学医学院临床副教授,二职务均是全职职务。

(二)关于原告肖传国是否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的问题

判决书称:

“原告肖传国认为,原告在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上搜索到原告已发表的论
文15篇,被告方是民在《脚踏两只船中国院士越选越滥》文中称原告‘把参加学
术会议的文章摘要也当论文给列进去了’,原告‘在国际期刊上发表论文太少仅
只4篇,并毫无影响’的说法不实。被告方是民认可原告肖传国所提供的15篇论
文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肖传国的15篇文章中有9篇是在国内期刊上发表的,
国外杂志上发表文章甚少是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国际期刊应当是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包括中国在
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而不是国外期刊。被告方是民关于国际期刊系国外期刊
的说法错误。其次,被告方是民未指出原告的上述15篇文章中存在用会议摘要冒
充论文的文章。再次,被告方是民亦未举证说明原告其他论文系用会议摘要冒充
论文。因此,原告称被告方是民所述原告‘把参加学术会议的文章摘要也当论文
给列进去了’,原告‘在国际期刊上发表论文太少仅只4篇,并毫无影响’的说
法不实成立。”

这个判决理由纯粹就是胡搅蛮缠:

一、我在《脚踏两只船的的院士候选人》文中说得明明白白:“他在简历中
洋洋洒洒列了自1982年以来发表的26篇英文论文。仔细一看,他竟是把参加学术
会议的文章摘要也都当成论文给列进去了。”即拿文章摘要冒充论文指的是肖传
国递交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的简历中所列举的“自1982年以来发表的26篇
英文论文”,并非指的肖传国后来在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上搜索到的15篇论文,
吕瑛等人将二者混为一谈,指控我未指出原告的上述15篇文章中存在用会议摘要
冒充论文的文章,莫名其妙!

二、吕瑛等人称“被告方是民亦未举证说明原告其他论文系用会议摘要冒充
论文”,完全与事实不符,我在答辩中已一一举证指出肖传国在简历中列举的
“自1982年以来发表的26篇英文论文”中大多数都是拿会议摘要冒充的。

三、吕瑛等人称原告“在国际期刊上发表论文太少仅只4篇,并毫无影响”的
说法不实,但是引号中的话并非我的原话,而是原告乱引的话(令人怀疑该判决
书是不是原告代拟的)。我的原话是:“肖传国在简历中玩这种障眼法,是有
‘苦衷’的,因为他在国际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实在是太少了,20多年来,已经发
表的仅有4篇,总共被别人引用了只有9次(有的引用还是对其结果表示怀疑的),
可见在国际学术界毫无影响。”我是针对肖传国在其简历中列举的英文论文而做
出的评论,即我说的“仅有4篇”指的是截止到当时原告在国际期刊上发表的英
文论文数量(更确切地说,是在SCI数据库上能检索到的英文论文数量),并不
包括原告在国内期刊上发表的中文论文数量。

四、肖传国拿了9篇在国内期刊上发表的中文论文来冒充国际期刊的英文论文,
这种伪证行为不仅得到吕瑛等人的许可,而且还振振有辞地替原告辩护说:“国
际期刊应当是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包括中国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而
不是国外期刊。被告方是民关于国际期刊系国外期刊的说法错误。”中国的学术
期刊几乎都有国际刊号,都在国际上公开发行(除了个别内部发行的刊物),根
据吕瑛等人的判决,岂不是都是国际期刊?那样国内学术界还何必分什么国内期
刊和国际期刊?以后国内科研人员在简历中是不是都可以根据这个判决,把自己
在国内发表的论文全都算成国际论文?

(三)关于原告肖传国获奖问题

判决书称:

“原告肖传国认为,原告在2003年获国际Jack Lapides神经泌尿特等奖及
2000年6月30日获得美国泌尿学会Pfizer学者奖,说明被告方是民在文章中所称
Jack Lapides奖是‘非常易得的AUA年会会议摘要竞赛奖’,‘后者虽然是个大
奖,但是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却没找到他的名字’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是民对
原告获奖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仍认为Jack Lapides奖是AUA年会会议摘要
竞赛奖,后者虽然是个大奖,但是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没找到原告的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方是民对原告的两项获奖证书不持异议,只是认为美国泌
尿学会学者奖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被告方是民在历年获奖
者名单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不能否认原告获奖的事实。因此,原告曾获得美国
泌尿学会学者奖的事实成立。”

吕瑛等人在判决书中说“被告方是民对原告的两项获奖证书不持异议”,完
全是对我的污蔑。在答辩书中,我对原告出示的获奖证书之一“美国泌尿学会
Pfizer学者奖”提出了强烈的异议,因为我并没有评论过这个“美国泌尿学会
Pfizer学者奖”,我说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的是“美国泌尿
学会成就奖”,而不是什么“美国泌尿学会Pfizer学者奖”,因此肖传国拿出来
的什么“美国泌尿学会Pfizer学者奖”获奖证书与本案无关。我在答辩书中指控
原告这么做是指鹿为马,吕瑛等人居然也跟着肖传国喊“马”,居然用“美国泌
尿学会Pfizer学者奖”获奖证书来证明肖传国获得过重要得多的“美国泌尿学会
成就奖”!我在答辩书中,对该获奖证书的异议如下:

  如此举证,有指鹿为马之嫌。

  本人在《脚踏两只船的的院士候选人》文中根本就没有提到原告证明他获得
的“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证书”,说的只是“他罗列的两个奖项(美国泌尿学会
Jack Lapides奖和美国泌尿学会成就奖)”。肖传国在其简介中声称自己获得美
国泌尿学会杰出成就奖,但是在该奖获奖名单中,并无肖传国的名字。原告并没
有出示证据证明他获得过该奖。他出示的证据六之三“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证书”
与本案无关。

  顺便说一下, “美国泌尿学会Pfzier学者奖”并非什么大奖,根据美国泌
尿学会网站的介绍,它实际上是一份由Pfizer公司提供的培训奖学金
(http://www.auanet.org/fellowship/)。

(四)关于对“肖氏反射弧”的评论问题

判决书称:

“原告肖传国认为“肖氏反射弧”在我国医药学教材《外科学》中有记载,
且已获得我国权威部门颁发的各种奖项及鉴定结论,此理论在我国医学界已获得
广泛认可。被告方是民在文章中称“据业内专家介绍,所谓‘肖氏反射弧’、
‘肖氏术’就连在国内医学界也没有得到认可”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是民认为,
被告从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和google上检索“肖氏反射弧”、“肖氏术”,检索
结果是零。因此,“肖氏反射弧”、“肖氏术”未获国际认同。”

“本院认为:原告肖传国的‘肖氏反射弧’理论,在国际上有获奖证书,国
内有鉴定结论和获奖证书,国内教科书亦曾引用其理论,原告的‘肖氏反射弧’
理论是客观存在的。”

原告出示的“国际获奖证书,国内鉴定结论和获奖证书”根本就没有“肖氏
反射弧”的说法,吕瑛等人看不懂国际获奖证书,难道连“肖氏反射弧”这五个
汉字也不认识?那些鉴定结论和获奖证书有这五个汉字吗?“国内教科书”倒是
提到了“肖氏反射弧”,但是那书是肖传国的导师裘法祖编的,不也是属于“自
吹自擂”?我也从来没有否认“原告的‘肖氏反射弧’理论是客观存在的”(这
是废话,即使只有肖传国一个人在讲“肖氏反射弧”,它也是客观存在的),我
否认的是“肖氏反射弧”是国际公认,对此,我在文章中说得清清楚楚:

肖传国还有一项非常惊人的成就,“1988年,他提出国际公认的‘肖氏反射
弧’原理——外科领域里仅有的几项以中国人名字命名的手术原理。”在医学文
献数据库和在网上检索“肖氏反射弧”的英文名称(xiao's reflex arc),结
果都是零。检索肖传国自称根据该原理实施的“肖氏术”的英文名称(xiao's
procedure),只出来一个网页,是肖传国在北京的一次学术会议上的报告的题
目。可见,所谓“国际公认”云云,完全是肖传国本人的自吹自擂。前面已经提
到,从肖传国论文极低的引用次数就可以看出,他在国际上毫无影响。据业内专
家介绍,所谓“肖氏反射弧”、“肖氏术”就连在国内医学界也没有得到认可。


综上所述,本人对肖传国的批评有根有据,完全符合事实,吕瑛等人之所以
在判决书中认定本人关于原告的相关内容基本失实,乃是由于他们只听取原告的
一面之辞,强词夺理,完全无视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大量证据,甚至捏造事实、歪
曲当事人意见,如此荒唐的判决,即使在法制不健全、司法腐败盛行的今天,也
非常罕见。

判决书中,还有很多的归纳总结、事实认定严重歪曲我方的意思表示。我方
将在上诉状中将众多无事实依据的判定一一指出。本人在向上级法院上诉的同时,
也将向有关部门举报吕瑛等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附:

  就判决书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补充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方是民逾期举证,由于原告不同意质证,应
由被告方是民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1.在1833号、1834号案件管辖权确定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没有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
期限,而仅仅传票通知开庭。

  1833号案件,肖传国能够当庭(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那为什么
我方在1834号案件庭审时就不能当庭举证?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
期限届满前提出。”

  法院同意肖传国变更诉讼请求,则意味着举证期限截至法庭调查结束时刻。

  2.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结束后的民事诉讼
举证期限没有具体的、明确的规定。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4.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律,因此,针对特定事项,若中
国法律、司法解释、当地法院无具体规定,则地方法院应当参考其他地区法院对
特定事项的具体规定而司法。

  5.任何一个法律专业人士均会认可:中国法院的惯例是——若法院不确定
举证期限,则被告应当庭提交证据。

  总之,“被告方是民逾期举证”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

  二、7月7日庭审时我方提交的证据31至36在该荒谬判决书中根本就没有提及。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在6月21日原告提出2个新的
证据(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我方表示需要对此提出新的反驳证据并要求合理的
举证期限。如此,法院安排了7月7日的庭审,我方提交了新证据;但原告拒绝对
我方证据31至36质证。但最令人惊讶的是,法院判决书竟然不提及证据31至36。

  很可能,是法院也怕面对证据36——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网站对
“肖氏”的检索结果(该检索结果当然能直接证明:“肖氏反射弧”或“肖氏术”
不是中国国内公认的科学技术名词)。

2006.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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