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延华对陈建良的名誉侵权案一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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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Safari 于 2006-10-17, 21:04:35:

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曾延华向深圳市人民医院部份医生、职能科室、医院领导、深圳市部份医院神经外科医生、深圳市卫生局、市人大、市信访办、广东省卫生厅散发关于其对深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现任负责人陈建良进行的指名道姓的攻击文章,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卫生局高度重视,成立了联合调查组进行了二个多月的调查,并邀请了国内著名神经外科专家对曾延华提出的病例(含曾延华自认为他最成功的病例)进行了鉴定,在调查鉴定期间,曾延华认为,他所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答复,是有关部门行政不作为,致他的实名投诉无门,为此在相关网站将其投诉材料发布文题《谁来切实管管医疗行业的医疗质量,医疗法规执行,学术论文造假和医疗乱收费?一个美国回国博士回国从事神经外科临床医疗一年实名投诉无门的经历》(判决书中简称为《谁》文)。面对广为散发的失实材料,被投诉人陈建良采取了极其克制和冷静的态度,未进行正面争辩,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9月22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曾延华名誉侵权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至今日为止,仍有网站未删除曾延华的诬告文章。故现公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给不明真像的网友一个交代。谢谢网友们的关心。
由于判决书篇幅较长,原告及被告的事实陈述部份被删除。

附1:深圳市人民医院2006年第94号文件附件中关于陈建良和曾延华个人材料

附件1:信访人、信访涉及人的基本情况:
信访人:曾延华,男,1953年12月出生,籍贯湖北,党员,博士,美籍华人,1990年同济医科大学博士毕业后分配深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1993年5月至11月被公派赴德国布莱梅港中心医院,未按时回国,1993年12月晋升为副主任医师,2000年7月回深圳市人民医院上班,被聘为副主任医师,2001年12月未经医院批准又赴美国,2005年3月回到深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任副主任医师。
信访涉及人:陈建良,男,1962年7月出生,籍贯湖南,党员,博士,1992年湖南医科大学博士毕业后到深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1994年4月至今任神经外科副主任,2005年7月因科室主任退休,经科室测评推荐医院指定临时负责主持科室工作。1995年聘为副主任医师,2000年聘为主任医师;1997年被暨南大学医学院聘为硕士生导师,2003年被华中科技大学聘为兼职博士生导师;1998年医院公派到韩国全南大学校病院短期学习,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公派赴德国学习。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19号

原告陈建良,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系深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医师。
被告曾延华,男,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美籍华人,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1017号7栋702。护照号码:P028816662。
原告陈建良诉被告曾延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良及委托代理人梁赤,被告曾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陈述,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谁》文、论文、公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卫生部文件、相关部门的文件资料,本院依原告、被告申请向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人民医院调取的3份文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案件。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而免受他人侵害的一种人格权。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是一种观念,存在于公众的心理,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以公众、第三人是否知悉作为标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公众、第三人所知悉,该行为即作用于公众的心理,因而必然产生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所谓诽谤,是指行为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的不当评论,损害他人的名誉。上述侮辱、诽谤行为,既可以通过向同事、同行散发包含虚假事实内容的材料的方式实施,也可以通过在互联网上发表、传播包含虚假事实内容的文章的方式实施。即无论向同事、同行散发材料,还是通过互联网发表文章,该材料或文章所反映的内容必须基本属实且无侮辱、诽谤特定人人格的不当评论,否则,即构成侵犯特定人的名誉权。
本案中,被告确认其在散发的涉讼材料和发表的《谁》文中,称原告存在以下4种行为:1、在科室内严重违反规定收取患者的血疗和氧疗费用,从而牟取个人金钱利益。2、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违规操作导致恶性医疗效果,基本医疗技能很差造成奇高的医疗死亡率,患者经常对其进行医疗投诉。3、其思想、品格及所为与一般医务人员差距很远;手术前收取患者田素兰儿子的红包;伪造医学文件,在为患者李保良手术后,伪造病历中的科室术前讨论记录。4、利用任意捏造的手术效果和资料欺骗换来职称晋升和工作职务,关于颅内动脉瘤手术的论文有学术造假。
因此,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关键是看被告在其散发的涉讼材料和发表的《谁》文中所反映的原告存在上述4种行为的内容部分是否属实,若其反映的内容基本失实,或虽文章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但其评论带有侮辱、诽谤性质,均构成侵犯名誉权。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在科室内严重违反规定收取患者的血疗和氧疗费用,从而牟取个人金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向患者收取相关治疗费用本是一种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从本院调取的深医(2006)94号《关于曾延华同志反映陈建良有关问题的答复》一文的内容看,原告自2005年7月起主持科室工作以来,并无违反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内部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而凭原告个人意志决定在科室内收取患者血疗和氧疗费用,以牟取个人私利的问题。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持科室工作后存在凭个人意志决定违规收取上述费用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被告认为向患者收取血疗和氧疗费用,违反了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但其并未提供卫生部门对此有何定论的依据。故,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该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违规操作导致恶性医疗效果,基本医疗技能很差造成奇高的医疗死亡率,患者经常对其进行医疗投诉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效果受社会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患者个体情况差异等因素的影响较大,何种医疗行为应定性为“恶性医疗效果”、“奇高的医疗死亡率”,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深圳市卫生局于2006年5月25日出具的《国内部分专家对陈建良、曾延华所提供病历的讨论意见》一文、以及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医(2006)94号文件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无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违规操作导致恶性医疗效果、基本医疗技能很差造成奇高的医疗死亡率,日常工作中患者经常对其投诉、在为患者李保良手术后伪造病历中的科室术前讨论记录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谁》文中述及的病案的治疗后果构成了“恶性医疗效果”和“奇高的医疗死亡率”。关于本院调取的深医(2006)83号《深圳市人民医院关于2005年度医疗缺陷处理的决定》一文,未明确原告有违反医疗常规违规操作的问题,未明确该医疗缺陷的具体含义就是指原告存在违反医疗常规违规操作的过错而导致了恶性医疗效果。被告也无有效证据佐证原告经常受到患者投诉。故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该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思想、品格及所为与一般医务人员差距很远、手术前收取患者田素兰儿子的红包、伪造患者李保良的术前讨论记录的问题,因被告无有效证据佐证,其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佐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利用任意捏造的手术效果和资料欺骗换来职称晋升和工作职务,关于颅内动脉瘤手术的论文有学术造假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论文是否构成学术造假,没有教育部门或有关专家等的认定结论相佐证,被告在未提供该论文学术造假的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仅凭个人观点认为原告以未亲身经历的手术病例作为论文素材就构成了学术造假,与常理不符。被告也无原告利用任意捏造的手术效果和资料欺骗换来职称晋升和工作职务的充分证据。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4种行为,原告又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散发的涉讼材料和发表的《谁》文中反映的关于原告存在上述4种行为的内容基本失实。因该文内容基本失实,所以,被告以此为据在《谁》文中发表的相关评论如 “其执意违反规定而达到中饱私囊”、“在利益面前无视规定为自己捞好处”、“别干这丧尽天良之事”、“在医疗岗位上任意胡作非为”等评论有不当之处,已超过了正常的学术和道德评论的范围,带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性质。
原告作为深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的科室工作临时负责人、作为从事神经外科手术多年的医生,在被告进行涉讼行为后,已导致涉讼材料和《谁》文被相关同事、同行和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对原告是否存在涉讼材料和《谁》文中反映的上述4种行为产生合理怀疑,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同事、同行和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中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人格遭受贬损的损害后果。
而这种损害后果与被告散发涉讼材料和发表《谁》文的行为显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作为具有较高学历和专业技能的神经外科医生,以及正常的成年人,其应该预见到因其在同事和同行中散发相关内容失实的文字材料、以及在网上发表内容基本失实的《谁》文,必将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负面社会评价,应认定被告从事上述行为时具有主观过错。
因此,被告在同事和同行中散发内容失实的涉讼文字材料、以及在网上发表内容基本失实的《谁》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关网站、媒体上赔礼道歉,考虑被告发表的网文的载体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在互联网站“正义论坛”、“21CN”上,发表内容事先经本院审核同意的道歉声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860元,因系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其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数额应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涉讼行为的方式、情节、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40000元为宜。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38元、证人出庭造成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60元,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依被告申请,经审查后准许被告的举证期限延长至2006年9月10日,其于2006年9月4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证据规则关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的规定,该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证据中的4、6、9、20、21、25、26、28、29均系证人证言,因无证人出庭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9系外文资料,未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翻译成中文译本,无相应公证、认证手续,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第八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网站“正义论坛”、“21CN”上发表的《谁》文。
二、被告曾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站“正义论坛”、“21CN”上发表内容事先经本院审核的向原告陈建良的道歉声明。
三、被告曾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良公证费1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65元,由原告负担4395元,被告负担1170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将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青
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

二ΟΟ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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