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陈述不该“略”,这怎能“给不明真像的网友一个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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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Yush 于 2006-10-17, 22:59:29:

回答: 曾延华对陈建良的名誉侵权案一审判决结果---- 由 Safari 于 2006-10-17, 21:04:35:

“篇幅较长”可不是理由。

判决书多次提到的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是指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但“本院不予采纳”吗?

引用:
本院依被告申请,经审查后准许被告的举证期限延长至2006年9月10日,其于2006年9月4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证据规则关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的规定,该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证据中的4、6、9、20、21、25、26、28、29均系证人证言,因无证人出庭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9系外文资料,未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翻译成中文译本,无相应公证、认证手续,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本院不予采纳”,但“不明真像的网友”还是想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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