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西译诉方案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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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苏西坡 于 2007-05-01, 13:19:38:

南泥湾网友说“中国除了行政诉讼规定被告举证外,其他原告应举证”。“名誉案不在举证倒置之列,行政诉讼和医疗诉讼是举证倒置”。

以上观点与本人印象符合。由于本人不是法律专家,又去查阅了一下,看到以下更明确说法:

“通常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是由原告先举证,只有原告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予以反驳时,才由被告对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在西译诉方官司中,西译作为原告,方舟子是被告。这是官司A。

假设,方作为原告向同一法庭起诉西译造假。这个假想的官司是官司B。

那么这两个案件是否“等价”?也就是说,一个官司的结论是否自然决定了另一个?如果方不能提出法院接受的证据证明西译造假,输了官司B;那么方是不是就必然输了官司A?

答案是否定的。这就涉及上面南泥湾的说法,原告在这类官司中应负主要举证责任。

方舟子作为假想的官司B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西译的错误。

西译作为官司A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方舟子的错误、自己的清白。

就目前情况看,西译没有举证表明自己与那个排名无关,没有拿出比如说洛杉矶报上那个“文章”的作者的证词,或者来自“五十州联盟”的证词之类的东西。而西译是否搞假排名是官司A中影响西译名誉的主要问题。所以法庭无法确认方在此主要问题上有错,所以法庭不应判西译胜诉。

被告当然也可以提出自己的证据。

如果原告提出的证据比被告的更“有力”时,原告胜诉。

如果原告提出的证据不如被告的“有力”时,被告胜诉。

如果原告和被告的证据都不够“有力”时,被告胜诉。所以理论上说可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方在假想的官司B上败诉。同时西译在官司A上败诉。

西安两级法院在原告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判原告西译胜诉,无法服人。

顺便指出,肖诉方案在举证责任上与西译诉方案(即官司A)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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