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groups.yahoo.com/group/xys)◇◇ 中国刑法上的间接故意 杜青 新语丝上还真有许多法律人,互相交流交流多好,呵。 老楼飞刀《这真是个是非颠倒的时代》层次分明,言语清晰。唯有一段前后衔接上似乎 有些突兀,不知道其确切意思: “非法律人,拿着中文词典来说法律事,其实还不算可怕。至多是劳驾杜青网友等人费 点口舌。可怕的是法律人,不是拿着刑法典,而是也拿着中文词典来说法律事。而这正 是在现实的中国天天发生着的事情。” 现代解释学认为,法律均需解释。我在《法律的解释》中讲过,文法解释是首要的和基 本的一种。就我忍不住而卷入论争的那个案件来说,我倒不觉得是非法律人拿着中文词 典来说法律事,而是不顾中文含义要来搞“扩张”。法学界之所以认为不能定杀害保护 动物罪,诚如荒川先生所言,乃是因凡学过中文的人都应当清楚“杀害”的含义。记得 他有句话,即之所以要定为毁坏财物罪,是因为“非如此不能定罪”,实在是一语中 的,非常精辟。 法律人脱离法典,拿着中文词典说事,倒还真的是有的。好些年前,我看到一份法制杂 志报道某案件。某律师庭上拿出辞海(或是现代汉语词典)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违反法律,因为根据词典,某词的范围没有这么宽泛。根据记者的报道,号称是全国 首例当庭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违反法律的案件,旁听者情绪激昂,法庭似乎束手 无策,休庭了事。那时我刚学法律没多久,还是忍不住要喷饭,不知道这些人怎么搞的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对法律做出解释,其解释,无论是法律还是法学理论, 都认可其作为法律渊源的效力;有效的法律规范被撤销之前,始终是有效的法律,必须 不折不扣地执行(纽伦堡审判中确定的不得违背自然法原则是另外一回事);同一词 汇,在不同学科或不同背景之下,有不同含义,法律术语跟生活用语不同,实在是再正 常不过的事情,不知道为什么就没有人来当庭反驳这律师的高论,居然还要印成杂志, 全国发行。 Averageperson的《纪念韩永臣》,我看后的感觉就跟老楼飞刀的感觉一样。我没做 声,是因为觉得韩永臣一案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作为法学院的案例,难度系数实在太 低。如果说不能因为舆论倾向而枉法裁判,这观点我同意,只是Averageperson实在用 错了例子(表错了情姑且不说)。类似的案件随便找找,都能找出一大把来。每一个合 格的法学院毕业生都不应该有异议。 该法院的判决,在我看来,已经是写得够清楚的了。问题在于即便是白纸黑字地放在 那,也不一定看得懂,偏偏还要以法律的名义,指责司法机关颠倒黑白,草菅人命。 所以我个人觉得,普法普法,普的首先应该是法治的意识,而不应该是什么具体法律如 何规定的具体知识点,否则就是普了也没有多大用处。即便是法院判决写清楚了,还是 没用,你还能有什么办法? 犯罪故意的标准,刑法理论曾有三种见解:认识主义;希望主义;容认主义。20世纪以 来的刑事立法基本上采取容认主义来规定犯罪故意的定义,但各国措辞不尽相同。按中 国刑法学者的观点,我国刑法典关于犯罪故意的定义还是比较科学的。 各国刑法理论公认,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基本类型之一。就直接故意和间 接故意的区分标准,我国刑法理论是按照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来确定 的。 常人所理解的故意,往往只是刑法上的直接故意,而且往往因为出于“朴素”的认识, 是不全面的,这且不谈。就间接故意来说,有这么些构成因素: 1、 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危害结果一定会 发生的认识,也包括可能会发生的认识。例如甲潜入乙家欲用炸药杀乙,乙正和丙在聊 天,甲引爆炸药,导致乙和丙死亡。对乙的死亡,甲是出于直接故意;对丙的死亡,甲 乃是出于间接故意,而且是明知丙一定会与乙一起死亡的结果。 2、放任的意志。行为人为某种利益,而甘冒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风险的心理态度。例 如野外打猎,明明看见有人在动物附近,虽心知可能会误伤而开枪的行为。放任的意志 不是行为人行为的主要意志,而是附属于该意志。分三种情形:为追求正当目的,而放 任危害结果;为追求危害结果,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为追求危害结果,而放任手段行 为的危害结果,例如不顾他人死伤的流氓械斗。 3、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的标志是放任的意志。所谓放任,不是听之任之,而是具有主观上的自觉性。 行为人所放任的危害结果,不是自然地而是人为地造成的;不是无意造成的,而是有意 实施的,是在“明知”的基础上的一种“故犯”;正因为行为人不抑制自己的行为,才 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无论是行为的实施,还是结果的放任,都是行为人在明知的基础上 自觉实施的。正因为如此,放任被认为是犯罪故意。 老楼飞刀的文章已经很清楚地分析指出,为什么该案属于间接故意。丌培玉当时没有其 他退路,被迫跳入河中(是被迫无奈,而不是简单的一句“跳入河中”),水已达亓的 腰部,韩仍然持械威胁不放,使亓无法回到岸上。当时安徽2月天气,水温0~4摄氏 度,河深近7米,宽100米,虽然行为人应当知道这种情况下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冻死或者 溺毙的后果,韩仍然置之不顾,迫使亓游向对岸,结果导致兀沉入水中死亡。 法院认定,韩永臣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竟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导致亓 培玉溺水身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定性准确,无可非议。 Averageperson说,自信他充分理解“故意”、“杀人”这两个浅显的中文词,这里肯 定没什么文字游戏好玩。偏偏就是因为Averageperson过于自信,没有请教专业人士或 者翻翻刑法典的缘故。[有网友反复问我,常人如何来监督专业的司法,简单的回答就 是:去雇佣专业人士。就象赵南元教授有篇文章所说的,专业人士出于私利,必会为你 鞠躬尽瘁,找出瑕疵,成名得利,岂不快哉! 不过每回我看电视,某些所谓专家侃侃而谈,实则不懂装懂,信口开河,经常是气得我 吃不下饭。要去一一反驳,真是又没精力又没机会。幸好新语丝还有块地方……呵呵] 说句题外话,刑事政策学上,“民意”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有时甚至可能会影响定 罪。国内朋友最常见的,就是法院刑事判决上往往提到“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 民愤”的句子。“民愤”之所以影响量刑,因为它本身就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考量 因素。过去由于过分强调刑事司法的“刀把子”作用,法院审理案件受政策影响极大, 司法判决过于随意,受学者诟病甚多。现在强调“法治”,判决书上应该逐渐少了这样 的字眼了。但我的哲学思想始终令我认为,新中国立法和司法的许多做法,例如摸着石 头过河、调解、综合治安等等,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历史总是在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中 前进,在一定的时期,就会发现过去一些被否定掉的事物闪光的真理性。 二○○二年四月八日 ◇◇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groups.yahoo.com/group/xy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