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3.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reader.org)◇◇   法律不支持李劲松、刘晓原律师成为“杨佳案”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   今日,“杨佳案”二审尘埃落定,结果正如预想的一样——维持原判。此案 由于其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引起了境内外关注,一些律师界同行也加入其中, 对此案的诸多细节进行质疑。以北京忆通律师事务所李劲松、刘晓原律师为代表 的一些同行,就此案“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等问题提出异议,从专业的角 度来看这是无可厚非的,也有利于审判公开和司法改革进程。但今日,二审宣判 后李劲松、刘晓原律师要求成为此案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实在有点贻笑 大方,当然我为二位律师的执着表示钦佩,也无意对二位律师的业务水准评头论 足。仅就律师辩护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行使的问题,发表一下学术看法。   一、从立法角度看律师辩护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地位   1992年1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被告人被判处 死刑(包括死缓),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死刑复核 期间,辩护律师来法院要求阅卷,法院是否予以准许?我们认为,对于被判处死 刑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律师要求阅卷予以准许。因为在死刑复核期间, 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来说,该判决仍未发生法律效力,他有权委托律师为其 辩护。”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 的几个问题做了如下答复:“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 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 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实际上是 否定了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的可能。之后我国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略作调整,至2007 年1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具体明 确的规定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的情况,因此,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肯定律师 在死刑复核中的相应地位。因此,刘、李两位律师想成为此案死刑复核程序中辩 护律师并无法律依据,当然,根据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和“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 的原则,也不排除上海方面允许刘、李两位律师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但是 在司法实践中真的能够实行其辩护权吗?   二、司法实践看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律师辩护权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从属性权利,是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为前提, 目前,我国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刑事案件被告人享有强制辩护的权利,但是该法 并未将被告人的辩护权法定化、实定化,因此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1、从辩护权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诉法中没有对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 中辩护权的进行规定,由于律师辩护权的从属性所限,势必限制律师辩护权的享 有和行使。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凡是由最高法院负责复核的死刑案件都是不允 许辩护人正式介入其中,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人没有任何机会行使任何 权利。   2、从辩护权的取得途径来看,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两种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 刑事诉讼的情况,即接受委托或者接受指定。在缺少法院指定的情况下,律师只 能依靠被告人的委托而参与复核程序。而一旦被告人被二审法院确定为死刑,案 件进入死刑复核阶段后,被告人通常不再享有会见律师的权利,自然也无法履行 委托的行为。   3、从辩护权的行使状况来看,我国死刑复核程序采用不公开方式进行,且 我国立法也没有为律师向复核法官提出辩护意见设定途径,换言之辩护律师不享 有会见复核法官、进行直接言词辩护的权利,甚至连间接呈交书面辩护意见的渠 道也没有。同时,法律也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复核程序中可以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更无法展开相应的调查,收集新的证据。   4、从辩护权的保障机制来看,我国刑诉法并未规定辩护律师在二审后享有 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通信权等权利,律师对于二审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无 法进行独立的调查、复核,无法就此提出新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综上,刘、李两位律师想成为此案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是没有法律支持 的,即便是上海方面网开一面让其成为此案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从司法实 践上来讲也是没有办法实施律师辩护权的。我相信,作为刘、李两位资深的律师 不可能不知道,学界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行使的争论由来已久,也不可能不 知道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哪怕成为了获得了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也无从行使的现 实状况。那这样的辩护权“要来何用”?刘、李两位律师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的真 正用意又是什么呢。我不想就刘、李两位律师的真实用意进行揣测,但近几年律 师界的一些不能为外人说的状况还是令人担忧的。近年来,一些律师打着向传播 人权观念、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改革的旗号,俨然是一个正义的化身、法律的使 者,逢全国大案必出“专家之言”,若不得逞上书人大、二高皆有知,为求知名 度无所不用其极。正所谓“名利名利,先名后利”,此逐名逐利之风已非一日, 甚至个别律师沆瀣一气,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相互标榜、传经送宝,欲求名利双 收、共同富裕。从业十余年,每当想起无不为此叹息,真心希望借本案已或一定 知名度的刘、李两位律师不是这样的律师。 (XYS20081103) ◇◇新语丝(www.xys.org)(xys3.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reader.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