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3.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2.dropin.org)◇◇ 评丘小庆诉张淑华、欧真蓉案的第二次判决 作者:不署名   一提到法院,就想起一句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 民、法人的名誉。”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与法人的名誉是经常会受到损害的,比如现在这个判决书, 就损害了张淑华与欧真蓉的名誉.再比如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节目,就经常曝光 公民与法人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名誉.   由此可见,法律并不是禁止损害公民与法人的名誉,而是禁止以"侮辱,诽谤的 方式"损害公民与法人的名誉.   在这桩丘小庆诉张淑华,欧真蓉的案件中,武候区法院曲解了民法101条规定.   张欧二人及其他人的《四川大学海归教授丘小庆,<自然>杂志造假蒙人,六 位被骗者要求nature biotechnology撤销共同署名和共同作者权》信件发表之后, 确实对丘小庆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但这种损害是否违法,有一个关键因素: 就是这封信里面是否存在"侮辱与诽谤"?   原告对被告的指控是这样的:   被告在前述信件中,采用捏造诋毁的方法和语言称被告“不能容忍是一科学 造假论文的共同署名者…对这种科学造假感到惊诧,因为文章所称的PH-SA这种 所谓的特异性根本不存在…我们共同署名了一篇并不存在的论文…PH-SA毫无此 文所宣称的特异性…所谓特异性纯属通讯作者的杜撰…西藏药业公司的药物研究 所明确质疑PH-SA强烈的抗菌活性可能是…链霉素残留所致…(丘小庆)操纵愚弄 包括共同署名作者在内的所有相关人员…前述所谓发明纯属伪造,文章中的数据 是科学造假…”。   这段话是否属于"侮辱"?恐怕够不上.事实上原告对这段话的评价也是"捏造 诋毁".同时,法院的评价也是 "信函中加入了上述带贬义的语言和词汇、使得这 份信函成为了一篇批评性文章,这篇批评性文章在相应事实(即PH-SA是否有特异 性的事实)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用较为尖锐,激烈的措辞对原告进行批评,这 样用语不慎构成了对原告名誉的侵权".   这就是说,原告对被告的指控应该属于"诽谤".查一查,"诽谤罪"有一个必不 可少的前提条件,就是"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被告的文章里对丘小庆论文 的负面评价有损丘的名誉,但这种名誉损害是否违法,就得看被告文章是否"捏造 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具体地说到根本,还是得看丘小庆发明的ph-SA到底是不 是有特异的抗菌效果.   武候区法院的判决书首先对丘小庆的专利发明真实性不予判断,就放弃了"以 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   试问:如果不弄清被告的言论是否"捏造"事实,怎么能认定被告是在"诽谤"呢? 如果仅仅是"给原告的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就属于侵权.那么法院的判决书本 身就是一种对败诉方的"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行为,是不是法院每天都是侵 犯着公民与法人的名誉权?   被告的言论是否侵权,完全取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被告文章的评述.法院 不对被告言论是否真实进行判断,仅仅是"认为尽管张淑华、欧真蓉的批评有事实 依据,但由于其在表达欲撤销在丘小庆论文上的署名的用语不当,给丘小庆的社 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 就认为 "张淑华、欧真蓉的行为仍构成对丘小庆名誉的 侵权。" 是扩大了民法101条的适用范围.不管你是不是在"捏造事实进行诽谤", 只要损害了别人名誉,就判违法. 这是一个危险的判决,如果批评指责别人就面临 法律的制裁,那公民的言论自由就成了一句空话.如果公民在评价别人的时候不能 使用"贬义的语言和词汇",不能发表"批评性文章",更不能用"用较为尖锐,激烈 的措辞对原告进行批评".那天下就太平了?   科学与技术问题具有专业性,法官们大概无法判断是非真假,判断不了而硬去 判断,难免会有偏差.在这个判决书中说"科学的对话应当基于科学的态度,而不 是断然指责他人为伪科学或者是科学造假。" 这是对伪科学与科学造假行为的公 然包庇,我们对于伪科学与科学造假行为难道没有权力去批判,去揭露吗?   我写这篇文章也面临着一个危险:此文严重损害了武候区法院的名誉,有可能 被他们判决违反了民法第101条规定. (XYS20081229) ◇◇新语丝(www.xys.org)(xys3.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2.dropin.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