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2.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reader.org)◇◇   几条事关民生利益的立法建议   作者:彭剑/2008年7月6日于北京   (一)增设:危害建筑安全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增加如下一款规定,并列其为 第一款:   “建筑材料生产单位、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 目管理单位违反作业规范、国家规定,降低质量标准,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危害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危害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   释义:   此建议是将危害建筑安全列为行为犯,就是说,若有证据证明有关单位及其 责任人员实施了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就应受刑事追诉。   增设此罪名的理由:   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是结果犯,即认 定了安全事故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此规定不足以威慑危害建筑安全的 不法分子。且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发现:若有关行政机关不作为或不当作为,不认 定或不当认定安全事故,则会实际放纵了危害建筑安全的不法分子。   (二)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修订为“危害食品安全罪”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规定修订为如下的“危害食品安全罪”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危害食品安全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罚金;已 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十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增设此罪名的理由:   “危害食品安全”的含义,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要大。   (三)增设:虚假宣传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后增加如下一款规定:    “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之外的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 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设此罪名的理由:   非法经营者常常利用广告之外的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而现行刑 法仅对“虚假广告”有规定,而放纵了广告之外虚假宣传的不法行为。   (四)增设:枉法鉴定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后增加如下两款规定:   “鉴定人员在行政处罚、司法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鉴定,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枉法鉴定,有前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 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义:   1. 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作鉴定的人员,也是此类犯罪的主体。   2. 司法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类司法活动。   增设此罪名的理由:   1.虽然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 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 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在实践中发现:很难认定鉴定人员“故意作虚 假”鉴定并“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 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 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是,在实践中发现:很难认定鉴定人员“徇私”或“徇情”并有无罪 或有罪的“明知”。   因此,我们极难发现鉴定人员被判以“伪证罪”或“徇私枉法罪”的案例, 而社会公众却时常对各类明显争议的鉴定表示质疑。   2.许多鉴定结论决定了行为人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公正的鉴定会导 致危害轻微的而受刑事追诉、危害严重的反而不受刑事追诉。   3.我国刑法规定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而鉴定结论是裁 判的重要依据之一、枉法的鉴定往往导致错误的裁判,但现行法律对枉法鉴定却 制约甚少。   (五)增设连带责任的规定   在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中规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及其它危及民生的特定 类型的违法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违法或犯 罪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危及民生的特定类型”指危害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特定类型的违法 行为、犯罪行为,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 法、犯罪等。   例如,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第九十条中增加如下一 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的经营者为法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对单位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增设此类法律规定的理由:   1.搞虚假宣传或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利益的不法分子通常以有限责任公 司、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法人单位名义为掩护开展违法、犯罪活动。他们通常均顺 利地利用“法人”制度避免了直接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2.现行的法律对欺诈分子打击不力。中国大陆可称得上是骗子的乐园。因 此,对搞虚假宣传或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必要“揭 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以避免再现违法犯罪单位 受罚、判赔但单位无力交罚款(罚金)、赔款,而“单位”幕后的个人却得经济 实惠的情形。   ◆ 本建议同时也是抛砖引玉之作。本人提出的这些立法建议虽然很具备必 要性,但在立法体例、处罚力度等方面均有待商榷。若有指正,请电子邮件寄至 legals#sohu.com 用@替换#   若你认同本建议,望你行使你的公民权利、将建议案寄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或其他中央国家机关。 (XYS20080706) ◇◇新语丝(www.xys.org)(xys2.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reader.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