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xlogit.com)◇◇   “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第555位签名者的留言   赵玉忠   不是我不明白,而是这个世界变化快。诚如“布衣人”所言:“肖传国诉方 舟子侵权的案子发展到目前这种结果,真是令我诧异和遗憾。……海内外知识分 子签名支持方舟子,是基于对学界名誉的维护和对学术造假的痛恨。从这一点上 说,这是与私人恩怨无关的完全正义的行为。肖教授在胜诉之后,立即宣布连带 起诉这些反对学术造假的人士,这一举措实在太过令人意外。没错,肖教授个人 的名誉权是高于一切的。但是,千万别忘了自己在学术界的身份所背负的社会影 响与道义责任。个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保障;在得到保障之后,要将真诚反对学 术造假者一网打尽,器量未免太过狭隘;这种用心,与肖教授的个人身份也太不 相符了。”   当然,本人加入《海内外知识分子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签名者 的行列,是基于对本案两审判决的质疑,更是基于学者的学术良知与社会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的质疑主要有以下三点:   (1)关于“任职证明”的法律效力。仅有肖在国内任职单位华中科技大学 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而缺少肖曾在国外任职单位纽约大学医学 院出具的证明,是无法证明肖是否在上述两家医院同时兼职的争议事实。再者, 关于肖在纽约大学医学院期间是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还是“临床副教授” 职称,纽约大学医学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开办网站的相关信息才具有证明效力。   (2)关于“国际期刊”的界定。网友诸多异议,这里不再复述。   (3)关于导致被告“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的责任。 既然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因案情复杂而延期审理,那么一审法院是否 给予被告方合理的收集证据时间?是否存在剥夺被告诉权的程序性瑕疵?稍有法 律常识的人都清楚,法院判案依据的是“证据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既然被告提 交证据因“逾期”而不予质证,那么被告败诉是显而易见的结局。   对于二审判决(来源相关报道)的质疑主要有以下两点:   (1)方是民为证明其言论属实,在网上搜集了大量的材料,但因无法证明 这些内容的真实性,而未被法院采纳。——网络信息不可不信,也不可全信。前 者诸如中国政府网、新华网的权威信息以及遵守法纪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网 站的单位简介信息;后者诸如某些论坛、博客上时常可见的谣言信息。全盘否定 网络信息的办案思维,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   (2)方是民在评论中使用“自吹自擂”、“拔高自己”、“玩冒充把戏” 等词语。——属于贬责性语言,还是属于诽谤性语言?   关于“批评作品的贬责与诽谤”,本人曾在一篇《略论诽谤》论文中阐述: 批评作品与新闻作品有着质的区别:前者是对众所未知的事件进行主观评价。后 者是对众多周知的事件进行客观报道。批评讲求主观感受,批评结论不外乎有三 种:一是褒扬,二是褒贬兼有,三是贬责。所谓贬责,就是指出缺点或过失加以 责备。从法理上讲,贬责与诽谤是本质不同的两种行为。有些观众评价某位男歌 星“奶油小生”、“女人味十足”,虽然责备语言尖刻,但不能由此引申出具有 否定该歌星男性身份或暗示做过变性手术的诽谤意图。如同“瞎子摸象”典故, 由于人们学识、阅历、观念、角度的差异,对同一事物会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批 评作品的规范:只要言之有物,不限论之有理。否则,何谈“百家争鸣”的局面。 如吴祖光据《工商时报》报道撰写《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文章在该报发 表,国贸中心以评论内容失实和使用侮辱性语言为由诉诸法庭。一是报道内容即 使失实不应追究评论者的责任,二是针对“尤其是外国顾客”内容评论“扎根深 远的洋奴意识”,属于贬责性而非侮辱性的语言,故应判国贸中心败诉(《新闻 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9年4月出版)。   综上所言: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乃至二审法院“不顾被告方提供的肖传国学术 造假的充分证据,指鹿为马、颠倒是非,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   (本人信息:赵玉忠 教授 北京电影学院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 城路4号 邮编:100088 社会兼职:中国版权协会理事、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 法研究会理事、中国高校科技法学会理事、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家库成员) (XYS20070316) ◇◇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xlogi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