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7.dxiong.com)(xys.ebookdiy.com)(xys2.dropin.org)◇◇   故意伤害罪的停止形态与处罚范围*   ——以肖传国雇凶伤害案为切入点的思考   王志祥 敦宁**   摘要:我国法院对肖传国雇凶伤害案规避故意伤害罪这一定性与我国司法实 践中长期存在的在故意伤害罪处罚范围上的“唯后果论”思想倾向存在直接关系, 而这一思想倾向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又与对故意伤害罪的停止形态问题缺乏深入 认识存在密切关联。肖传国雇凶伤害案是一起明显的故意重伤未遂的案件。   关键词:肖传国雇凶伤害案 寻衅滋事罪 故意伤害罪 停止形态 处罚范 围 唯后果论   2010年8月29日发生的肖传国雇凶伤害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令 人意外的是我国法院最终将本案的性质界定为寻衅滋事罪,由此也便引发了刑法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本案的定性这一问题的热烈讨论。肖传国一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被告人肖传国是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国家重点 基础研究发展规划(973)首席科学家,其因对被害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和方 玄昌对其进行所谓的“学术打假”不满,为报复此二人,便花10万元雇佣被告人 戴建湘等人对此二人进行伤害。在戴建湘的组织下,被告人许立春、龙光兴持铁 管、铁锤、喷射防卫器等先后对方玄昌和方是民进行殴打,并导致二人轻微伤害 的结果(当前的法医鉴定结果)。本案中,被告人的目的、对象明确,犯罪准备 工作充分,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性质十分明显,但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上 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明显具有扰乱公共秩序性质的犯罪。对这一 判决结果,就连肖传国本人在法庭上也直言不讳地宣称:“我就是故意伤害,不 是寻衅滋事,我根本没想通过殴打两人,来让全国的质疑者闭嘴。我明明是要报 复他们两个人才实施的故意伤害。”[①] 在被告人肖传国依法提起上诉后, 2010年11月4日,二审法院对本案以裁定维持原判。对这一判决结果,被告人与 被害人双方均表示不满,并提出要进行申诉。[②]那么,对这样一起明显具有故 意伤害特征的案件,司法机关为什么规避故意伤害罪这一定性?笔者认为,从根 本上讲,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在故意伤害罪处罚范围上的“唯后果论” 思想倾向存在直接关系,而这一思想倾向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又与对故意伤害罪 的停止形态问题缺乏深入认识存在密切关联。基于此,本文拟对故意伤害罪的停 止形态与处罚范围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就肖传国雇凶伤害案的定罪 量刑问题发表学理上的见解,以期能对故意伤害罪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的解决提 供些许助益。   一、故意伤害罪的停止形态及其表现形式——理论层面的分析   对故意伤害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应当侧重于从理论层面分析其可能具备的所有 形态及其表现形式,而对这些形态与表现形式是否要给予实际的刑罚处罚,则涉 及故意伤害罪的处罚范围问题,对后者应侧重于在司法实践层面进行考量。将这 两个层面的问题并作一个层面加以讨论是不合时宜的。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 故意伤害罪作为一个典型的结果犯,从理论上讲是具备故意犯罪的所有停止形态 的,即不仅存在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也同时存在故意伤害罪的预备、未遂与 中止形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人在主观罪过的内容上 存在轻伤故意与重伤故意的区别,故意伤害罪的客观结果也可能出现无伤、轻微 伤、轻伤、重伤、死亡等多种情况,而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与客观的伤害结果之 间又不存在必然对应的关系,因此,这种不同主客观情况的结合必然导致故意伤 害罪的停止形态呈现出错综复杂的表现形式。只有在理论上尽可能地厘清这些停 止形态及其表现形式,才能为司法实践中合理确定故意伤害罪的处罚范围提供切 实可靠的基础。以下根据故意伤害罪停止形态的不同类型分别加以说明。   (一)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及其表现形式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形态的概念及其判断,存在着诸多争议。 笔者总体上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进展到法定完成状态的 犯罪形态。在运用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 法》)第13条但书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解释进而排除犯罪成立的场合,是不存在 犯罪既遂的判断问题的。而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的齐备 应当成为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③]在此基础上,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就 是行为在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由于出现一定的伤害结果而达到法定完成状态 的犯罪。而从客观上看,伤害行为所导致的伤害结果可大致分为轻微伤、轻伤、 重伤、死亡四类。如果行为人出于造成他人轻微伤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了 他人轻微伤的结果,尽管此种情况在形式上看属于故意伤害行为的既遂,但由于 此种情况并不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所以并不属于故意伤害罪既遂的讨论范围。 据此,可纳入故意伤害罪既遂讨论范围的伤害结果只包括轻伤、重伤与死亡三类。 这三类伤害结果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相结合后,可使故意伤害罪的既遂表现 为以下几种情形:(1)以明确的轻伤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导致轻伤结果;(2)以 明确的重伤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导致重伤结果;(3)以不确定的伤害故意实施伤 害行为造成轻伤结果或重伤结果;[④](4)以间接的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 成轻伤结果或重伤结果;[⑤](5)以上述任何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并过失地 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值得注意的是,在行为人以明确的轻伤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而 过失地造成他人重伤结果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因为将这种情形 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是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对罪过形式的要求的。 [⑥]   (二)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及其表现形式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构成的 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⑦]据 此,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就是指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已经着手实施伤害行为,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 意内容与犯罪的客观伤害结果都可能存在多种形式,因此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 也必然会呈现多种表现形式。具体来讲,可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 以明确的轻伤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任何伤害结果; (2)行为人以明确的轻伤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了他 人轻微伤害的结果;[⑧](3)行为人以明确的重伤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由于意 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任何伤害结果;(4)行为人以明确的重伤故意实施伤害行 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了他人轻微伤害的结果;(5)行为人以明确的 重伤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了他人轻伤的结果。关于以 上(3)、(4)、(5)三种情形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在理论上是存在 争议的。有的观点认为,《刑法》第234条第2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是关于 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在刑法理论上,结果加重犯是不存在未遂的。 这意味着没有产生该款法定的加重结果,不能适用该款规定以犯罪未遂进行处罚。 [⑨]有的观点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确实存在着具有明确的重伤害故意和行为, 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伤害或造成轻伤的情况。如果认为致人重伤是 结果加重犯而否认其未遂的存在,而把上述情况视为不构成犯罪或按轻伤害认定, 就会导致定性上的主客观不相一致和量刑上的罪刑不相适应,甚至混淆罪与非罪 的界限。因此,应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况作为一般结果犯看待,从而肯定其 未遂的存在。[⑩]笔者认为,肯定此类未遂形式的存在是合理的,但承认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与承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存在犯罪未遂之间并不是相 互矛盾的,因为结果加重犯同样可以存在未遂。[11]而以上三种情况作为故意伤 害罪未遂形态的具体表现形式,不论是从其主客观特征来看,还是从其具体的社 会危害性方面来看,都是明显有别于其基本犯的未遂形态的,因此,在理论上将 其界定为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是更为适宜的。   (三)故意伤害罪的中止形态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理论,故意伤害罪的中止形态是指行为人 在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伤害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 生,从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故意伤害罪的中止形态同样存在着多 种表现形式。具体来看有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自动放弃基于轻伤故意的 犯罪预备行为;(2)行为人自动放弃基于重伤故意的犯罪预备行为;(3)行为 人基于轻伤故意着手实施伤害行为后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未造成任何伤害结果; (4)行为人基于轻伤故意着手实施伤害行为,在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情况下自 动放弃犯罪或主动采取救护措施,从而避免了轻伤结果的出现;(5)行为人基 于重伤故意着手实施伤害行为后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未造成任何伤害结果;(6) 行为人基于重伤故意着手实施伤害行为,在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情况下自动放弃 犯罪或主动采取救护措施,从而避免了重伤结果的出现;(7)行为人基于重伤 故意着手实施伤害行为,在造成他人轻伤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或主动采取救护 措施,从而避免了重伤结果的出现。   (四)故意伤害罪的预备形态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理论,故意伤害罪的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 为实施伤害行为而开始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能实际着手实行的犯罪停止形态。故意伤害罪的预备形态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 (1)为实施轻伤害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能实际着手实施伤害行为;(2)为实施重伤害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 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着手实施伤害行为;(3)行为人基于不确定 的伤害故意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着 手实施伤害行为。其中,行为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亦存在多种多样的表 现形式,在此不再赘述,但应当肯定的是,这些表现形式与故意伤害罪预备形态 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存在密切联系的。   二、故意伤害罪的处罚范围——实践层面的考量   从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及刑法分则对各罪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 刑法在总体上对犯罪采取的是“定性+定量”的规定模式。这也就意味着具有故 意伤害性质的行为,只要能够达到构成故意伤害罪相应的量的方面的要求,就应 当将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12]但与刑事立法在对犯罪定性上的明确性不同的是, 对某一行为是否符合成立犯罪的量的方面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司法实 践层面的具体判断。在对成立故意伤害罪的量的因素的判断标准方面,我国司法 实践中长期以来坚持的是一种“唯后果论”的指导思想,即对故意伤害行为,只 要没有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一般就不将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只是以违 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但在司法考量标准上具有片面性, 而且还可能进一步导致从理论上否定故意伤害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可能性。我国 刑法对犯罪成立的量的因素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总则第13条在 界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时明确规定了“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二是刑法分则对部分犯罪明确提出了“数额较 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等犯罪成立的量的方面的要求。这也就意味 着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量的标准的部分犯罪来讲,并不是刑法对该类犯罪 的成立没有量的方面的要求;按照总则指导分则的刑法基本原理,该类犯罪的成 立在量的方面必须要遵从于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恰恰就 属于此类犯罪。虽然刑法分则根据不同的伤害程度为故意伤害罪设置了不同的法 定刑,但在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方面却没有明确提出量的要求,因此故意伤害罪的 成立在量的方面的标准无疑就应当是《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具体规定。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和运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 定呢?对此,储槐植教授认为,“但书”的内容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 不大”两个方面,其中,情节侧重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 说明了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危害侧重说明行为的客观后果,两者相结合就构 成了社会危害性的全部内涵。因此,在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时,必须同 时具备“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两个条件,仅有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危害 不大是不能适用“但书”的。[13]笔者对这一观点深表赞同。认定某一行为构成 犯罪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否定某一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样需要坚持主客观 相统一原则,正是这种主客观因素的系统组合才最终反映了行为的总体社会危害 性的量。因此,正如我们不赞成片面的“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一样,我们 同样不赞成片面的“主观出罪”与“客观出罪”。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故意伤害 罪的认定方面所坚持“唯后果论”思想就是一种典型的片面性“客观出罪”,只 突出了对“危害不大”客观后果的强调,却忽视了“情节显著轻微”这一侧重于 主观方面的要求,因此在总体上是不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标准的。   事实上,如果我们严格坚持《刑法》第13条“但书”主客观相统一的适用标 准,就不能在理论上绝对排斥任何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在实践中成立犯罪的可能性。 对于故意伤害罪的未完成形态来讲,是否符合“情节显著轻微”这一条件往往就 成为决定其是否成立犯罪的关键一环。而这里的情节,一般被认为是指除客观损 害结果以外影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情况(包括犯罪构成要件),如行为的 方法、手段、时间、地点,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等。[14]至于什么是 “情节显著轻微”,则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标准,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 全面考虑的基础上加以确定。但我们同时必须承认的是,由于在一般情况下故意 伤害罪的各种不同停止形态及其表现形式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毕竟是不同的, 所以其在实际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上也确实存在高低之分,甚至对某些故意伤害罪 的未完成形态来讲,除非是极特别的情况出现,否则一般是不会作为犯罪处理的。 具体来讲,首先,故意伤害罪既遂形态的各种表现形式一般都是要作为犯罪处理 的,但对基于明确的轻伤故意、不确定的伤害故意、间接的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 为致人轻伤的,也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依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标准 对其作无罪化处理。其次,对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在实际处理上应区分两种情 况:第一,对轻伤未遂即基本犯的未遂可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对行为人主观 恶性极为严重的必须要认定为犯罪。例如,张某因其女儿在幼儿园与其他小朋友 做游戏时被无意撞倒而导致左臂骨折,便扬言要把幼儿园所有小朋友的胳膊打断, 在其手持铁管在教室追打小朋友时被幼儿园保安制服。在本案中对张某便应当以 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未遂定罪处刑;第二,对重伤未遂即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 其重伤故意能被明确证实的情况下原则上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因为在一般情况下, 既然能够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证实其重伤故意,就已经说明了行为人的客观行 为已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而且行为人重伤故意的存在本身也已经说明了其严 重的主观恶性,因此这一情况已不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但书” 要求了。但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也并不排除根据“但书”规定对其不作为犯罪处 理。例如,一位生活在农村的父亲对其长期胡作非为、为害乡里的儿子在多次劝 说教导无效的情况下,实在忍无可忍,便决定将其子的双腿打残以使其不能再出 门祸害群众,但由于年老体衰,在手持木棒与其子打斗的过程中被其子推倒在地, 其子随后逃跑。对这种情况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再次,对故意伤害罪的中止形 态在处理上也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对于预备中止与轻伤中止,除非在个别的 极端情况下,一般都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其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应当按 照其他犯罪予以处理,如预备中止本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第二,对 于重伤中止,与重伤未遂一样,在排除个别特殊情况之下,一般均应作为犯罪处 理。但对重伤中止在处罚上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 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最后,对于故意伤害罪的预备形态,一 般应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仍然并不排除在个别极端情况下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的可 能性。[15]同时,对于预备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的,一般也要按照其他犯罪予 以处理。   三、肖传国雇凶伤人一案的定罪量刑——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视野下的学理见 解   尽管肖传国雇凶伤害案现已被终审裁定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且肖传国本人也 被判处拘役,但这一司法处理结果不仅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议, 而且当事人双方也同样表示不满,因此,毋庸讳言,这一处理结果是存在问题的。 在此,笔者在以上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从学理的角度对本案的定罪量刑问题谈几点 见解:   第一,本案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 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原流氓罪的本质和特点在寻衅滋事罪上都有所 体现。具体来讲,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一般都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 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在客观方面虽可表现为对他人的殴打行为,但这 种殴打行为是随意性的,事前一般并没有明确的对象,多表现为基于流氓动机而 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或以某种并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即行为人是在 “寻衅”。并且,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 部位来看,也并无明显的要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16]该 罪在侵犯的客体方面集中表现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破坏。而肖传国雇凶伤害 案则显然不具备这些构成特点。在主观方面,肖传国明显具有对方舟子和方玄昌 进行报复的动机,而不存在任何寻求刺激、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在客观方 面,肖传国的打击对象明确、打击理由成立,且经过事前预谋,因此其殴打行为 并不具有随意性。而且,从受雇者所使用的器物和打击的部位来看也已明显超越 了一般性殴打的范围,而具有了伤害的特征。在客体方面,本案也集中表现为对 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而并非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对本案以寻衅滋事 罪定罪处刑是于法无据的。   第二,从当前可以掌握的案件情况看,本案是一起明显的故意重伤未遂的案 件,对各被告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未遂)定罪处刑。首先,被告人的重伤故意能 被明确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许立春、龙光兴对方玄昌进行袭击时使用的是铁 管,且打击的重点部位是头部;而二被告人对方舟子进行袭击时使用的是也是铁 管和铁锤等可致命性工具。因此,单从二被告人所使用的凶器和打击被害人的部 位来看,二被告人也是具有明显的重伤意图的。另外,被告人肖传国为这两次袭 击支付的是10万元的高额报酬。如果其意图仅仅是简单地教训一下方舟子和方玄 昌,所付出的代价显然是过高的。同时,被告人许立春、龙光兴基本上属职业打 手,而其打击对象却是文弱的知识分子。如果其意图仅是教训一下二人,又有何 必要使用铁管、铁锤等可致命性工具?此外,许、龙二人与方舟子和方玄昌并无 私人仇怨,只是被雇佣和指使去完成袭击任务。如果只是简单地教训一下二人即 可完成任务,那么许、龙二人又何必冒着承担严重刑事责任的风险去使用致命性 武器对方舟子和方玄昌进行袭击呢?因此,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虽无法证明 本案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但其重伤故意却是能够明确证实的。其次,被告人许 立春、龙光兴对方舟子和方玄昌的重伤性袭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 许、龙二人对被害人方玄昌的袭击未能完全得逞是由于方玄昌在被铁管击中头部 后,通过连续躲闪避过了二人的后续性袭击,并最终拦下了一辆出租车。随后, 出租车司机通过一路闯红灯将方玄昌送至海军医院进行救治。[17]许、龙二人对 被害人方舟子的袭击未完全得逞是由于方舟子反应较快,从而躲过了迎面砸来的 铁锤,但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袭击者掷出的铁锤砸在了腰上。[18]因此,本案在停 止形态上既非既遂,也非中止,而是未遂,并且还是造成了一定伤害结果的未遂。 而根据笔者上文的论述,此种情况的故意重伤未遂是不符合“但书”要求的,因 此是必须要予以定罪处刑的。被告人肖传国及戴建湘作为教唆犯同样应当承担故 意重伤未遂的刑事责任。在具体的量刑方面,鉴于本案的未遂状态,可按照《刑 法》第234条的规定在3至10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19]   第三,对类似于肖传国雇凶伤害案的故意伤害案件以故意重伤的未遂形态定 罪处刑,并不会导致对故意伤害罪的惩处失之过严。在此次对肖传国一案的定罪 量刑上,司法机关不可能没有考虑过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在这一问题 上可能存在着两方面的认识矛盾:一方面,如果按照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以后 果论罪的传统做法,本案只造成了轻微伤害的后果,应认定为无罪,但从本案所 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另一方面,如果按故意重伤未遂在3 至10年有期徒刑之间处刑,虽与本案性质相符,但由于处罚过重,因而也是不合 理的。从而,为追求一种所谓的“罪责刑相适应”,无奈之下,司法机关只好选 择了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刑。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第一方面的认识矛盾在根本上 是源于对故意伤害罪的停止形态与处罚范围的错误认识,上文已具体阐述,在此 不再赘述;而第二方面的认识矛盾则是源于对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以及我国宽严 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错误认识。罪责刑相适应反映的是建立在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之 上的罪责刑适应关系,亦即罪责刑的相互适应必须以对罪的准确定性为前提,在 定性错误的情况下也就根本谈不上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所以,以牺牲准确定性 为代价去追求所谓的“罪责刑相适应”是根本错误的。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 策作为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也并不是对宽或严某一方面的片面强调,其在根本上 追求的是宽与严的协调配合,即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其中,在严的 方面,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明确指出,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 严重刑事犯罪,必须从法定量刑幅度、情节、程序、时效等方面研究,采取有效 办法,切实解决打击不力的问题。[20]这也就意味着,当前我国对严重暴力犯罪 的打击在总体上不是过严,而是过宽了。就对故意伤害罪的惩治而言,这一过宽 局面的出现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唯后果论”的传统做法存在很大关系。因此,对 类似于肖传国雇凶伤害案的严重故意伤害案件,我们必须要从理论定性、实践操 作等方面切实解决打击不力的问题,这不但不会失之过严,反而恰恰是符合罪责 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的。[21]   总之,通过对肖传国雇凶伤害案的处理结果进行理性的审视,必须要引起我 们对司法机关定罪量刑问题的深刻反思。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本已存在着“重定 性,不重量刑”的不良倾向。如果现在连定性问题都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那么 我国的刑事法治究竟会走向何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长期存在着对刑法理论 研究成果重视不够的问题。如果现在连基本的刑法理论问题都可随意忽视,那么 我国的刑事法治究竟又会走向何方?   * 本文系赵秉志教授主持的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犯罪构成 论体系比较研究”(项目批准号:10AFX007)的阶段性成果。   ** 作者简介: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 刑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法学会立法学 研究会理事;敦宁,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河北省石家 庄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法治研究》2011-1期 (XYS20130610) ◇◇新语丝(www.xys.org)(xys7.dxiong.com)(xys.ebookdiy.com)(xys2.dropin.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