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4.dxiong.com)(www.xinyusi.info)(xys2.dropin.org)◇◇   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作者:蒸锅   8月29日,方舟子在石景山区的住处附近遭遇两名陌生人袭击,被喷辣椒水 及用铁锤追打;经警方侦查,先后将涉案的4名犯罪嫌疑人控制,幕后主使肖传 国供认了案情。警方向检方提交的起诉意见书显示,该案幕后主使肖传国涉嫌寻 衅滋事罪。   10月10日,法院对5名犯罪嫌疑人做出审判:5名被告人被指控的“寻衅滋事 罪”全部认定,肖传国和戴建湘拘役5个半月,许立春拘役4个月,龙光兴拘役3 个月,康拥军拘役一个半月。   整个案件从9月21日以涉及“故意伤害罪”将肖传国逮捕,到警方以“寻衅 滋事罪”向检方提交起诉意见书,到10月10日最后法院按简易程序以“寻衅滋事 罪”宣判,历经20日,简单而又曲折。现在该案已进入二审,最终的结局尚不可 知,但是该案却在网上引起了热烈的争议。争议集中于两点:一、肖传国所涉罪 名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二、判决是否太轻。   本文将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将进行逐步的分析。   根据我国的刑法,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新刑法典第293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回到本案,关键的情节:   1、 肖传国雇凶对方舟子实施伤害   2、 凶手戴建湘、许立春等四人伏击方舟子   3、 袭击方舟子的手段为先以辣椒水喷洒,防止方舟子逃跑,再以铁锤击打   对照刑法293条的规定,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与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没有任 何相符之处。相反,它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   因此,对于该罪的认定,本应该没有什么难点,但是肖传国等人却以寻衅滋 事罪被提起公诉。一位李姓的律师猜测的理由是:因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为轻微 伤,如果起诉意见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法院可能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警方以寻 衅滋事罪提交起诉意见,可能目的正是为了法院能够追究肖传国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上,认定故意伤害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为: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 的行为;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 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肖传国等人的行为能否构 成犯罪,关键就在第3点上,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 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方舟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达 不到轻伤以上的标准,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有可能无罪释 放。这样看来,似乎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和判决的确可以更有利地惩罚犯罪。   但是这种做法成立的前提是犯罪行为出现了想象竞合,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 多个罪名,方可择一重罪论处。现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只涉及故意伤害罪,考虑 故意伤害罪可能不成立而引用另一个与犯罪行为无关的罪名,显然违反了罪刑法 定的基本刑法原则。即使是为了追求公平,这种做法也是不可取的。   那么肖传国等人真的在法律上无罪吗?   事实上,刑法典以及现有的主流刑法教科书上并没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的说法。新刑法典: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肖传国等人以铁锤袭击的做案手段来看,显然是有重伤甚至杀人之故意的。 虽然在结果上由于方舟子的身手敏捷,仅造成了轻微伤,但这仅仅是“由于犯罪 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成立故意伤害罪(重任)之未 遂。   有学者认为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结果加重犯 是不存在未遂的,所以重伤害不能构成未遂。司法实践中也多以此为据,对未造 成轻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以无罪论处,或者套用寻衅滋事罪。   但是综观我国刑法有关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加重结果都是在本罪所侵害的客 体之外造成的其他危害后果。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客体是人的身体健康权,若故意 伤害行为造成了死亡,属于侵害人身健康权之外的加重后果,成立故意伤害罪的 结果加重犯,而且加重结果是出于过失,故不存在未遂。而造成他人重伤,依然 在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人的身体健康)之内,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显然是不合理的。 所以,以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为由而否认重伤害存在未遂是说不通的。   因此,肖传国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论处。   重伤害未遂存在两种情形:一、欲造成目标重伤,却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 成了轻伤,二、欲造成目标重伤,却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轻微伤或没有任 何伤害结果。   对这两种情形应当在哪个量刑档次上量刑,目前法律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前一种情形构成轻伤害的既遂,应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一种情形应 认定为故意伤害未遂,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轻或减 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重伤他人的故意,并实施了足以造 成重伤后果的行为,那么不管是造成了轻伤还是轻微伤或者没有造成任何伤害, 都应认定为重伤害未遂,引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处罚,在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从轻或减轻处罚。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法体系范围内,足以依法追究肖伟传国等人的刑事责任。   PS:肖传国有极大的可能是为了杀人灭口,但是在法律上要证明肖传国杀人 罪未遂很难,因此本文仅论证其故意伤害罪。 (XYS20101017) ◇◇新语丝(www.xys.org)(xys4.dxiong.com)(www.xinyusi.info)(xys2.dropin.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