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1.dyndns.org)(groups.yahoo.com/group/xys)◇◇ 再提供些美国法律知识 银川 很感谢方先生做的调查,进一步澄清了有关美国直播法庭审判的规定。我未做核实, 但判断这个结果应该是准确的。这里只做一个小小的补充。联邦法官,无论是联邦地 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或者联邦最高法院,都是由总统任命的。州上诉法院甚至最高 法院法官有的也必须选举产生,例如得克萨斯州。我没有时间作更精确的统计,这 一信息可以查阅各州的宪法条文。我感觉在任何一级联邦法院,对庭审进行电视直 播都不是“常情。”【方舟子按:我说的“常情”指的是辛普森案发生前后十几年 间加州的情况。当时加州的法律规定庭审必须允许直播。】现在直播的庭审中,我 没有见到过任何一级联邦法院的案件(不排除有误漏可能)。未来是否改变,拭目以 待。虽然有条文规定法官可以允许直播,但如果某法院,例如联邦最高法院,如就 某一案件审理做出不直播的决定,以后其他当事人在最高法院想要再申请现场直播 的话,会困难重重。这是美国判例法传统的特点:法官判案遵循先例。尽管条文法 有允许性条款,法官通过判例完全能够将之束之高阁。(但如果条文法是义务性条款, 例如要求法院庭审必须现场直播,则法院无法通过判例来变动。) 不进行电视直播并不表明审判不公开。美国民众可以自由旁听法院庭审。以联邦最 高法院为例,各大报纸都派专栏记者“常驻”法庭,及时向公众报导、分析法院审判 情况(我建议在美国的朋友有时间的话都争取去联邦最高法院旁听一次口头辩论,我 听过一次,终生难忘);最高法院判决书也都公开发表,法官的推理论证一目了然, 接受公众评判。值得一提的是,九位大法官合议中经常会有不同意见,经投票后多 数意见成为法院判决,而少数意见也在判决书中向公众发表。以下引用联邦最高法 院首席大法官 William Rehnquist 2001年2月16日接受PBS节目主持人Charlie Rose采 访时的一段谈话(原文在www.americanlawyer.com能查到),可以了解一些联邦法院 在决定是否直播庭审时的顾虑: On whether there should be more public scrutiny of, and access to, the Court. "I don't think so, no ... . Well, it is the most transparent of the three branches of government ... . Every petition for certiorari that's filed with us comes in the front door. It's disposed of in an order that goes out the front door. And there's no doubt about what has happened to it. Every case that we grant certiorari on is briefed. Briefs are a matter of public record. Oral argument. We do not televise it, but ... the press covers it, and there are spectators attendant. Our conference is confidential, but that's necessary in order that we can be perfectly frank in our deliberations. The opinions that decide these cases are filed with the clerk and immediately available on the Internet or at the clerk's office so that there's no doubt that ... everything that we handle is disposed and disposed of publicly." On televising court proceedings. "I think that, in the first place, we are not interested in becoming media personalities. We kind of value what anonymity we have. And secondly, the extent to which any televised proceedings would be shown is obviously not going to convey the whole depth of the proceeding. I mean, we are engaged in very serious work. We are deciding whether, you know, a particular issue is going to be decided one way or the other. And we are doing it in a courtroom that is full of lawyers, full of spectators. And an exchange between a justice and a lawyer simply doesn't convey that idea at all. And I think also in some jurisdictions where they have tried televising, there's a feeling that it affects the way at least the lawyers behave. And I suspect it may affect the way judges behave, too." 看到铁先生(女士?)的问题,很欣慰。我在美国法学院刚开始学习时,向教授提过 类似的问题。回想这几年是怎么被法学院“洗脑”的,很有趣。学习法律越久,考 虑问题越保守,越感觉美国法律庞杂精深,特别是对不属自己专项的法律领域不敢 妄下结论。我上文关于陪审团的文字,主要试图对现状做描述,并非要做价值判断 (我个人觉得美国陪审团制的现行运作利大于弊,当然,这并不表明陪审团应该在司 法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我的描述主要来源于阅读案例及在联邦法院实习时的观察。 汤维建先生的论文很长(原文登在http://hntex.8u8.com/chinese/works/34.htm), 我只是浏览了一下,觉得比较深入全面,正好补充扩展了我的介绍,弥补了我一段 简短文字的不足。我并不认为汤文与我的描述有本质出入。只不过汤先生在详细描 述时直接表达了他的价值判断。举几个例子。汤文和我都同意美国陪审团对事实问 题进行认定。对这一权力法官不会侵犯。即使上诉法院也一般不对陪审团的事实认 定进行审查。而对法律问题,在现行体系下陪审团没有发言权。法官推翻陪审团决 定多是因为法官认为陪审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了显而易见的错误,而法官行 使这一权力时也是慎之又慎。另一方面,即使是对事实的认定,法官也有很多手段 限制陪审团的作用。据我观察,主要有两个手段。其一是法官可以决定不召集陪审 团而直接作出“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 这里是我的翻译,不见得是中国法 律界的通译)。在这一情况下,陪审团连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机会都没有。这在刑事案 件审判中很少见,但在非刑事案件中很常见。据汤文的统计,“在所提起的案件中, 大约有90%是不进入审判的”,“只有进入审判的10%中的部分案件才实行陪审团 审判。” 我没有对此进行核实,但据我的经验,应大致不错。我在联邦地区法院实 习的三个月中,帮助James J. Brady法官处理了六个案件,其中只有一个刑事案召 集了陪审团。Brady法官告诉我这是他本人就任联邦法官三年来召集的第一个陪审团 (法官和我们助理都是新手,处理这一案件的过程十分有趣,我在征得Brady法官的 同意后再与大家分享细节)。其二是法官可以在审判中通过“证据裁决”(evidenciary ruling)来决定哪些证据能由陪审团听取、哪些证据不能由陪审团听取。这在很大程 度上制约了陪审团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法律解释适用与事实认定在审判中是区分开的。如果粗略地说陪审团在事实认定(事 实问题)上有“最后裁判权,” 尽管过于笼统,但也大致不错。但在法律解释与适 用(法律问题)上,法官有“最后裁判权。” 至于那一个起主导作用,我的个人经 验是,从美国司法审判总体看,解决法律问题的影响远远高于对事实问题的解决。 当然,陪审团对事实认定及其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也至关重要,不可或缺。汤文指出: “在现代陪审团制度下,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这是存在于法 官和陪审团之间的劳动分工。之所以这样分工,原因主要在于陪审团和法官具有不 同的特长和优势,法官精通法律,而认定事实更需要普通常识。但是,事实认定需 要法律的指导。法官便成为陪审员的‘法律教授’或‘临时导师’了。”汤文又指 出:“与适用法律需要更多的专业化训练不同,认定事实更多地依赖于生活经验和 普通常识(银川注:这在刑事审判中更加明显)。在这一点上,陪审员和法官并无不 同。不仅如此,陪审团在认定事实上还具有法官所不具备的 优势,这就是陪审团具 有多数人集合起来的‘团体’力量。” 这与我对陪审团制的理解是一致的。我个人 认为,尽管美国陪审团制的作用有限,且在非刑事审判中的影响力日渐缩小,但是 美国司法体制特别是刑事审判中坚持保留陪审团的作用是十分明智的。它的优势究 竟在哪里呢?汤文有比较全面的论述,与我司法实践中的体会基本相符,这里就不 赘述。 至于陪审团的“不遵守法律之权”或“否弃权,” 我在学习法律中尚未接触过(我 承认自己在学习上比较懒散),也与我的司法实际经验不符。不排除美国陪审团制发 展的早期有过此规定。汤文在后半部份也指出:“到189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史 帕弗诉美国’(Sparf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拒绝接受陪审团在联邦法院享有 否弃权的原则;这时,大多数的州也已经拒绝这项原则了。” 这一描述与我的实践 经验相符,说明陪审团已经不再拥有此项权力。有时间的话我将查阅核实一下。 美国关于“焚旗”的法律演变非常有趣,了解这一过程对理解美国宪政体制、政治 文化很有帮助。得克萨斯州有一个法律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美国国旗。一个叫Johnson的 公民在游行示威中愤然烧毁国旗,被处以刑罚。此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以多数票裁决得州法律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政府不能限制公民表达自由” 的规定而无效。我印象中美国国会也通过了有关禁止焚旗的法律,但也被联邦最高 法院宣告违宪而无法生效。最高法院法官竟敢推翻立法机关(民意机构)制订的法案? 真是胆大包天!这是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要推翻其判决(除非法院自己改判 )只能通过修改宪法。于是美国公众的“护旗派”展开了浩浩荡荡的“修宪运动。” 美国修宪非常困难,并非由全民投票决定(如果如此的话,恐怕护旗的修正案早就 通过了,历次民意调查都显示绝大多数民众支持通过类似法律)。修宪需要国会超过 三分之二的议员支持,并且修正案要在一定期限内(印象中是十年)经过四分之三以 上州议会的通过(一般联邦法案只要国会过半数就能通过)。以往历次关于“护旗” 的宪法修正案都由于“护权派”(支持维护公民自由表达权的人士)掌握了关键少数 而夭折。美国宪法1787年制订,至今只通过了二十七条修正案,其困难度可想而知。 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是理解美国宪政体制的关键,其对美国法律、政治、历 史发展的作用难以低估。 这里提供一些参考资料。 关于“焚旗”: -- 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 (1989), available at http://supct.law.cornell. edu/supct/cases/name.htm#Case_Name-T. 判决书由Brennan大法官执笔,反对意 见由Rehnquist首席大法官执笔,都是精彩的美文,值得一读。 -- Robert Justin Goldstein, Flag Burning and Free Speech: The Case of Texas v. Johnson (University of Kansas Press, 2000). -- 国内“读书”杂志1995年的某一期(第4 或第5期,不太记得)也有篇文章介绍此 案。 关于美国陪审团制,入门读物有: -- Cornelius P. Callahan, The Search for Trut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Jury Trial Process (Sextant Press, 1997). -- Geoffrey C. Hazard Jr., American Civil Procedure: An Introduction (Yale Contemporary Law, 1994). -- 我觉得汤维建先生的论文考察细致全面,可供参考。但这篇论文是写给专业人士 看的,不知是否有好的介绍美国陪审团制的中文通俗书籍。 关于美国司法体系及联邦最高法院: -- William H. Rehquist, The Supreme Court (2001). 这是现任联邦最高法院首 席大法官亲自撰写的通俗入门读物。 -- “一个布道者再论法的精神---贺卫方先生访问记。” 这篇访谈中贺教授对美国 法治的理解十分精确。原文上月登在http://www.csdn.net.cn/century/index.htm。 再说明一点。美国多数法律条文和公布的判例都十分晦涩庞杂,制定法与判例之间 互相引证、修订,未经专业训练的人很难找到并读懂法律的全貌。有兴趣的人可以 找美国的税法来读一读(法学院学生常拿税法典做猜谜游戏)。相比起来,倒是中国的 法典语言浅显直白,易为普通公众接受。美国法治越来越过分依赖律师的作用,没 有好的律师作代表,公众的法律权利就很可能得不到申张。我想这也是美国法治的 一大弊端。最近在美国联邦法院有一个倾向,鼓励法官用更大众化的语言书写判决。 最高法院Brennan大法官(Texas v. Johnson 的作者)就是一个很好的典范。 最后,我倒不认为铁先生是在“胡言乱语。” 他的论述给我提供很多新鲜的角度。 每个人占有的信息量都是有限的。根据自己有限的信息做出理性判断,即使不正确, 也决不是“胡言乱语。” 我这里将我的有限信息提供出来,给大家作参考。 谢谢。 又,关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量刑尺度。我去国多年,对 国内刑法的发展已不甚了解。我估计所害动物数量、珍贵程度、营利动机、非法收 入规模、犯罪嫌疑人主观过错程度等,都可以作为法官量刑时考虑的因素。 谢谢。 ◇◇新语丝(www.xys.org)(xys1.dyndns.org)(groups.yahoo.com/group/xy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