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T:最高法院应当不予核准夏俊峰死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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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伊犁 于 2011-05-13, 23:51:16:

回答: 夏俊峰给爸妈的信 由 pulsetube 于 2011-05-13, 23:3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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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应当不予核准夏俊峰死刑判决

发表时间:2011-5-12 17:33:00 阅读次数:3610 所属分类:公盟

辽宁省高级法院(2010)辽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对夏俊峰的死刑判决,但关于夏俊峰扎人时是否被殴打的关键环节,二审裁定书表述:“辩方出示的照片显示、夏俊峰在左前臂内侧有两处明显的皮下出血,但不能证实系何时形成,因为双方在拽、夺液化气罐肢体接触时所形成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综上不能认定上诉人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夏俊峰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更不能认定构成正当防卫。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可见,被害人——城管人员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本案应查清的事实。

但是,二审死刑判决并不能认定夏俊峰受伤系何时形成,不能认定夏俊峰用刀扎人同时或之前是否遭受不法侵害,不能认定夏俊峰行为有无防卫性质,即法庭没有查明关键事实。那么,在关键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做出对一个人的死刑判决,显然是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的。

相反,很多证据能够证明夏俊峰用刀扎人时正在遭受不法侵害。

首先,夏俊峰在事件发生之前左前臂没有受伤,在被控制期间出现了伤痕,城管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是拽夺液化气罐过程中形成的,也不能否定夏俊峰的证言,就应当认定伤痕形成于城管办公室内。

其次,本案死者的刀伤痕迹符合夏俊峰在半跪姿势下扎人的逻辑。死者申凯左胸和背部刺创,死者张旭东左胸部上方刺创,并且均有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创。申凯身高1.82米,张旭东身高1.80米,而夏俊峰才1.65米,如果都是站立姿势,不可能在胸部以上形成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创;当时夏俊峰为半跪姿势,右手持刀,只有向前上方和向左肩后乱捅,才能形成被害者胸部上方的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创。

第三,尚海涛等6个人的证言证明,夏俊峰在被带到城管办公室之前遭到殴打,鞋底被打掉,东西撒了一地,被强行带上城管的车。因为夏俊峰反抗,被带到办公室后被殴打的可能性很大。

第四,相关证据表明,当地城管经常使用暴力殴打摊贩,比如2008年7月份,一卖雨伞女商贩的胳膊被打骨折。由此可以推断,夏俊峰很可能在办公室遭遇殴打。

第五,案发后夏俊峰给家人打电话通话清单以及夏俊峰本人的证言表明,夏俊峰当时是激愤之下“胡乱”扎,之后迅速逃离,给家人打电话非常关心受害者的伤情。这表明夏俊峰并无杀人故意,只是被殴打过程中愤怒反抗。

以上证据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夏俊峰扎人时被殴打。退一万步讲,即使以上事实都不作为证据,辽宁高院的裁定书不能认定夏俊峰有防卫行为,但也只是“不能认定”,而不能“排除”夏俊峰的防卫行为,在重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应当裁定死刑。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7日发布的(法[2005]21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下列情形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 (一)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其他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而辽宁高院没有针对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情况安排相关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询问,因此,二审已构成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希望最高法院秉承慎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事实不清”和“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法定理由裁定不予核准、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我们希望重新审理此案的法官应当认定事实清楚,查明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公正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公民 许志永 彭剑

2011-5-12

http://xuzhiyong.fyfz.cn/art/98169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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