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刘晓原律师法律无规定论,质疑《刑诉法》64条例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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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skywalkerman 于 2011-04-27, 07:3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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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阅刘晓原律师有关针对个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文章,文中提到: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如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固定住处,就应当在他的固定住处进行,而不能给他指定住所监视居住。你们是当地人,在当地有合法、固定住所,且办案机关也是当地的。当然,也不排除办案机关不遵守“监视居住”法律规定,硬是要在外面为他另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送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和规章中,还真没规定要通知家属。]

上述言辞的最后一句是刘律师对“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采取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直白解读。

尽管本人乃此地生长的土人,但一直“弄不清楚”这个国家是个什么样的国家。不过,当局一直声称是法治国家,君不见堂堂外交部长上个月的义正词严吗?那同时也是关心爱护属下的方式之一,因为之前那位属下就放言“别拿法律做挡箭牌”。

既然是“法治国家”,那么“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禁止即自由,前者针对公权(政府),后者针对私权(个人)。

8年前,本人与人民法院交锋伊始,就对上述原则耳熟能详;撰写本文之前特地查阅发现,那也明列“本法治国家”司法考试内容之中,并非“西方亡我之心不死”的鬼蜮伎俩。

一个人被带走了,没有任何信息,对此却可以理直气壮地言称:法律没有规定要通知家人哪!

本人尽管受过东土大唐和西洋双重高等教育熏陶,仍旧分辨不清这与失踪绑架有何区别?或者,这就是有中国特色的法治?

《宪法》第37条也对保障公民人身自由进行了规定。联合国头年生效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即是为了保障人权,避免公民受到任何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侵犯。

刘晓原律师的文章里还列举了《刑诉法》64条例外条款: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

如此规定无异于明言,如被拘留亦可不予以告知。

如果说“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因无法律规定而可以不告知,那么,《刑诉法》64条的例外条款则是明文规定可以不予以告知了。尽管这个例外条款作了情形限制,但余以为于理不通。

一个人一旦被拘留,如何有碍侦察?难道是担心家人同伙毁灭罪证?人都失踪了,你不通知,其家人同伙就高枕无忧,等着你去侦察罪证不成?这是自欺欺人,愚弄百姓抑或为公权预留充分空间?

至于“无法通知”的情形更是滑稽可笑,自20世纪通讯行业兴旺发达之后,难以想象有何种“无法通知的情形”存在?如果确有出乎吾等平民想象力之外“无法通知情形”出现,那也可以刊发公告通知,断无“无法通知”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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