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大英国体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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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Yush 于 2008-11-11, 22:32:21:

回答: 寻正你百忙之中找不到那个词组我看就算了吧 由 Yush 于 2008-11-11, 21:50:55:

按你的“法普”(仿照你的“文普”生造的词),似乎“大英国体系的法律”关于“藐视法庭罪”的定罪比较宽泛。你的支持者棒棒儿为支持你,翻译了两篇文章,其中给出了构成和不构成藐视法庭罪的条件:

一是英国藐视法庭罪1981年法案,指出“只有严重的偏见极大地危及审判时,从而影响案子的进程,才能够被裁定为有罪”。(only cases where there is a substantial risk of serious prejudice to a trial are affected.)

二是印度Arundhati Roy案法官评论:“只有有诚意,符合公众利益,对法官行为,司法机关和司法功能进行公平的评论,才不构成藐视法庭罪。”(fair criticism of the conduct of a judge, the institution of Judiciary and its functioning may not amount to contempt if it is made in good faith and in public interest.)(应译为“如果……就……”)

对照这两个条件,你现在仍旧认为“在英国、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这些大英国体系的法律中,该公开信已经是刑事犯罪”(或按你《致歉》文中更正后的“在特定国家的限制条件,……可能会以刑事罪名藐视法庭罪被起诉”)吗?也就是说,你认为《公开信》是“严重的偏见极大地危及审判”,还是“有诚意,符合公众利益,对法官行为,司法机关和司法功能进行公平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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