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资料: 涉外证据在行政阶段的认定及其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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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html 于 2007-06-02, 05:30:53:


这和西翻的证据不很类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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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如前文所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对于域外证据的规定旨在于保障域外证据的真实性,而该司法解释同时对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做了规定,二者相互吻合。然,“真实性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形式上的真实是指证据的载体是否为真实的,而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为真实的。” “证据的真实性最终还应当立足于其内容的(实体)真实性,而形式的真实性只是判断内容真实性的途径。当然,对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的结论往往就是对待证事实本身得出的最终结论。” 公证、认证仅是为了保证域外证据形式上的真实,而其证明内容则为实体上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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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娄宇红 司品华 发布时间:2005-11-07 18:4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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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私营企业主。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

一审第三人:上海依宝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宝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9年7月16日,张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暗藏式移动门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5月31日,该专利申请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9216117.7,专利权人为张某某。2002年5月8日,依宝公司针对上述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依宝公司同时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3份域外文字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的专利产品他人已在其申请前的1998年公开展示,其中证据材料1、2即为专利复审委在第4581号无效决定中使用的证据1、2。专利复审委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张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2是外文资料,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问题,同时也无法证明证据2是1998所已存在的公开资料,无法证明资料上的产品确实在1998年已公开展示过,因此,该证据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另外,也无法证明证据3是现有技术。2002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口头审理,同年11月13日,专利复审委依据依宝公司提供的域外证明材料,认定张某某的专利与中国苏州宏德贸易公司在1998日本家庭展示会上展示的产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作出第4581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张某某不服该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4581号无效决定。

张某某诉称:无效请求人依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均为外文证据,且未按审查员的要求于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因此,应视为未提交证据。第4581号无效决定采纳了上述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审查指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自境外形成、提供证据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的第4581号无效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辩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我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因依宝公司提交的外文证据中的外文文字简单无需中文译文,故我委并未要求依宝公司提交该证据的中文译文。对此,我委并没有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依宝公司已提交了证据1、2、4的原件,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某某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因系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故不适用于本无效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第4581号无效决定。

依宝公司未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的意见。


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条规定:“本规定自2002所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笛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系于2003年3月11日由法院受理,因此,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专利复审委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2、4系于我国领域外形成,但其在诉讼中没有按照前述规定的要求向法院提交证明手续的材料。因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证据1、2、4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581号无效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第4581号无效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域外证据是否需要提供中文译文及办理相关的法定证明手续,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我国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但证据问题的有关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证据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等有关的法律规范规定,原则上,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应当提供中文及办理相关的法定证明手续,这是证明域外证据真实性的客观要求。当然,域外证据如果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真实性,符合域外证据真实性的客观要求,亦可作为定案证据。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专利复审委提交的证据1、2、4,系于我国域外形成,诉讼中既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的证明手续,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证据1、2、4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专利复审委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前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问题,由于专利复审委的第4581号无效决定作出于2002年11月13日,且该无效决定被诉于2003年3月11日,均后于该司法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前溯适用司法解释的问题,专利复审委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为在行政诉讼阶段,对于涉外证据的认定问题。 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专利复审委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涉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为由将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是合法有据的。纵观本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一、二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本案因证据问题而引出的问题有二:

(一)域外证据与外文证据的区别

域外证据与外文证据均属于特殊证据的范畴,但二者又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二者的区别应当主要体现为:

(1)证据的形成地不尽同:域外证据是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的证明材料,而外文证据却无此要求,即前者强调的是证明材料的形成地,而外文证据强调的是语言的种类问题,其可以系形成于域外,也可以来源于我国大陆地区。

(2)行政诉讼阶段的形式要求不同: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域外证据应当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外文证据强调的是提供标准的中文译文。域外证据的文种不能排除是中文的可能性,故如果是中文文本的域外证据,则仅要求提供公证、认证手续,而外文的则尚需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标准的规定译文;同样,由于外文证据的形成地可能是我国域内,也可能是我国域外,只有当外文证据系形成于域外,构成域外证据时,始要求当事人既提供标准的中文译本,又需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3)对证据的性质要求的侧重点不同:对于域外证据,规定其公证、认证手续,重在强调证据来源及其本身的真实性;而对于外文证据,要求当事人提交标准的中文译本,首先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其次也便于对外文证据的质证和认证 。

(4)提供不能的后果不尽相同:域外证据,若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则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形成于我国境内的外文证据,当事人如不能提交标准的中文译本,并非尽然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色所致:行政诉讼应当适用法律、法规并参照规则,而后二者皆为行政机关所制定,对于外文证据的认定自有独自的规则存在,司法机关亦应当予以相当程度的尊重,此为其一;而外文证据的种类亦很多,有的证据虽有外文,但非常简单--甚至在我国现在的情况下几乎成为了常识性知识,而实际作为证据使用的却是该证据所包含的图形等非文字性内容,此为其二;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外文这也属于常识性的知识不要求当事人提交中文译本的情况下,法院如因此而认定行政机关举证不能实为当事人设定了更严格而并不必要的义务,此为其三。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提交的证据1、2、4均已为法院所查明,系形成于域外的证明材料,而非专利复审委所辩称的其仅系简单的外文证据,故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理由充分,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亦是理所应当;但由于对行政诉讼中域外证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二审法院引用其他法律部门证据规则作为判案的依据,并不必要。

(二)域外证据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诚如前文所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对于域外证据的规定旨在于保障域外证据的真实性,而该司法解释同时对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做了规定,二者相互吻合。然,“真实性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形式上的真实是指证据的载体是否为真实的,而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为真实的。” “证据的真实性最终还应当立足于其内容的(实体)真实性,而形式的真实性只是判断内容真实性的途径。当然,对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的结论往往就是对待证事实本身得出的最终结论。” 公证、认证仅是为了保证域外证据形式上的真实,而其证明内容则为实体上的真实。

对照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虽然均未将专利复审委的证据1、2、4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二审法院在判理部分,增加了一条这些证据不能被证明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的真实性的理由。因而,一审法院从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之角度,换言之,从域外证据的形式真实之角度,作出了对专利复审委的证据1、2、4不予认定的判断,而二审法院更深入了一层,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更从证据的实体真实性之角度予以了进一步的论证。

专利复审委提交的证据1、2、4首先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性要求,其次,这些证据亦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真实性上无法自足。一、二审法院从域外证据的形式真实与实体真实二个角度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为判案的依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真实性之规定。

而对于域外证据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的手续,仅对行政诉讼阶段作了规定,而行政程序中对于域外形成的行政程序证据是否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法律无明确的规定,无法保证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在域外证据之认定上的顺利衔接,这是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需要予以注意的问题;具体到本案而言,即使法律无明确规定域外形成的行政程序证据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专利复审委不能证明其证据1、2、4的真实性,自应承担败诉之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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