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白衣咸饭继续探讨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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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少数派 于 2007-12-29, 10:37:37:

与白衣咸饭大夫继续探讨几个问题看了白大夫“答少数派君关于《医改新政,断水断粮》的几个问题”一文,我这样总结白大夫对当前的医患乱象的认识。国家定价存在的问题,导致医院举步维艰,为了“维持运转”,就多用药,“羊毛出在羊身上”。这好像已是业内共识。药厂因为国家定价不合理,没利润可赚,只好改产或者采取偷工减料的手段获取利润。这便是鲁迅说的:“勇者愤怒,抽刀向更强者;懦夫愤怒,抽刀向更弱者。”我不要求谁在生活中、在现实中作义勇军,但是,在这里清谈,我便要讨伐这样的行径。国家定价制度有不合理的地方,但以上问题在多大程度上是由于这个原因导致的呢?!基于您这样的认识,倘若您有一天能够影响或左右什么政策,或者有什么样的舆论影响,我不见得能够会有什么样的积极作用。

再谈举证责任问题,您说国外的举证责任倒置有种种前提,不尽相同的。是的,但从原则上来看也是倾向于保护患者权利。其实,我认为您对我国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也存在一定过激反应。可能有一两个负面的案例,但是绝对不像您表述的那样危言耸听。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第一、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证据法理论上”提出证据责任“。如果患者不能提供证据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第二、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从这种意义上讲,”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并非倒置,而是举证责任转移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在2003年3月2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当前有些同志对此规则还存在片面理解或者误解,甚至误导。因此,我在这里重申:对医疗行为引起地侵权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地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医方已尽到自己的职责,是能够通过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地证据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地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地“正置”部分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由医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有意义,否则,应当依法驳回患方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因此,由黄松有大法官的讲话可以看出,即便是因医疗技术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也不等于患方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所以,一个法律的正当适用还在于法制环境,否则出现“国际期刊”这样的笑料也不为怪,也谈不上对一种法律法规效果的评估,我认为医疗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原则,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绝对不像您表述的那样危言耸听。

至于,您所主张的司法解释“违法”问题,谁主张,谁举证只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民事诉讼法》从来没有杜绝举证责任倒置,与之相对应《民法通则》对于实体权利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高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没有“创造”新的原则,并没有立法,而是在原则性规定下进行了细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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