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以下转贴华人医生关于美国医疗责任的文章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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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胡扯88 于 2007-12-01, 16:16:36:

有blackbox君转贴华人医生文章,该文提到:
blackbox 说道:
发信人: jimmyzhang (jimmy), 信区: MedicalCareer
标 题: Angela Carder案例与孕妇的权利
这篇东西本来不是写给专业人士看的,但是我看我们这里的专业人士虽然都很愿意发表看法,却不愿意去看看我提供的原文,所以,还是贴过来吧。
医生是不是可以(或者需要)在孕妇(/家属)拒绝的情况下,为了胎儿的利益而做剖腹产手术?这个问题被最近在中国发生的一个案例炒得很热。国内有所谓法律专家煞有介事地出来胡说八道美国如何如何,跟我们在美国学到的医疗伦理学原则大相迳庭。

肖志军案的焦点,不是说保胎儿或者保孕妇的问题,而是说垂危孕妇以及胎儿生命如何保护的问题。换言之,是在家属反对的情况下,医院是否应该救治垂危病人。几乎没有哪位国内法律专家在拯救胎儿。煞有介事的不是国内法律专家,而是这位华人医生。

医患关系并不是普通的市场交易关系。医生对患者负有高于市场之上的责任。在垂危病人面前,没有任何人比医生更了解病人的需要,没有任何人比医生更懂得救治生命的措施。法律也赋予医生救治生命的权力。《医疗机构处理条例》指出“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这一规定已经把特殊情况的决定权交给了医疗机构。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正义、效率与公平。如果让最有利于推进效率的人(在本案即院方)放弃其责任剥夺其权力,那么对整个社会的效率系统将产生结构性的破坏。当然这个道理跟本坛理科专业人士是说不清的。

另外对该医生的观点还需要做点补充。Carder案不能做广泛意义的解读。该案涉及到两条生命孰轻孰重,这本身不是个医学专业问题。按在下看,再高明的医生在这个问题上发表看法,都是业余的,很容易扯淡。

在美国关于医生对患者的权力,最高法院在Roe v. Wade, 410 U.S. 113 (1973)关于决定胎儿流产权力的判决中,有非常充分的论述,特别是在第一个trimester孕妇是否有权决定流产时,法院指出:
(a) For the stage prior to approximately the end of the first trimester, the abortion decision and its effectuation must be left to the medical judgment of the pregnant woman's attending physician. Id., at 164.

在下认为,关于肖志军案的讨论,如果要借鉴美国,那么可能Roe案比Carder案更值得一读。另外,Roe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权威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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