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清楚您在说什么,这个写得比较仔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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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伊犁 于 2014-04-30, 02:18:28:

回答: 还有,公众利益指的是隔着墙/窗。公众地方是没有肖像权的。 由 sevastopol 于 2014-04-29, 03:50:38:

【在内地儿童香港街头便溺事件中,不同观点的网上言论也涉及了法律方面的争论。主要争论和质疑集中在以下两点点:
1、当时情况下,两岁幼童的便溺行为是否违反香港本地法律法规?
2、未经父母同意,他人拍摄幼童便溺,是否侵犯儿童的肖像权?是否侵犯儿童的隐私权?是否触犯保护儿童不受色情物品伤害的法律?
(题外背景:在该事件中被大量引用的某网文的法律观点)
4月22日起,指责港人一方的言论,广泛引用了一篇名为《从法律角度看小童香港便溺案》的网文。该篇来自作者“黎蜗藤”的评论文中,认为儿童便溺的图片和影像是儿童色情物品的一种。港人拍摄儿童便溺的行为有“生产“儿童色情物品的嫌疑。他在相机记忆卡上留有这个图像则是确定无疑的“管有”这个物品。因此,孩子父亲争夺相机记忆卡,是中止拍摄者正在进行的“生产” 和“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的犯罪行为的正当手段,又是防止他“发布” 儿童色情物品的犯罪行为的必要手段,完全合法合理。

但是从作者的博客所发博文观察,该作者仅此一篇涉及法律的博文,而较多政治军事类的博文。由此推测,其身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可能性较小。而且从事实上来说,他的分析也和香港法律的实际情况差异巨大。

以下逐条予以解析。(该解析仅从香港有关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不涉及当事人的对错问题,也不考虑立场和族群认同感,所有涉及到的法律和法规,都可以在香港政府网站以及互联网搜索引擎上找到公开资料。)

首先是当时情况下,两岁幼童的便溺行为是否违反香港本地法律法规的问题。
在香港的法律中,对在大街上不许大小便的法规《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中。法例第8条规定:

(1)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地方大小便:
(a) 任何街道、公众地方或公众看得见的地方;或
(b) 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该公用部分并非洗手间或水厕。
(2) 任何正在照顾或看管一名12岁以下儿童的人,不得在没有合理因由下,准许该儿童在以下地方大小便:
(a) 任何街道、公众地方或公众看得见的地方;或
(b) 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该公用部分并非洗手间或水厕。
从以上规定来看,根据香港简易程序治罪条例,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解释而在公共地方随处便溺,可处罚500元或监禁三个月。但香港法律也有其他条文,假定10岁以下儿童没有犯罪意图,故小朋友不在此限,同时紧急生理需要亦能做合理辩解。因此,如果针对该儿童提出行为不当的指控,在法律上并不成立。但看护儿童的成人则不在豁免之列,如果没有“合理因由”,准许儿童在街上大小便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可处罚500元或监禁三个月。
那么该事件中的内地夫妻,当时的情况是否有足够的“合理因由”让法庭采纳呢?
从视频资料看,内地夫妻当时反复强调已经在公厕排队等候,但等了半个小时也未轮到,孩子已经无法忍住,所以才当街便溺。这一因素获得了很多大陆网友的理解和支持。
但是从香港法律的观点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很难仅仅依靠这个理由就让法庭采纳其已经有“合理因由”。因为他们无法解释以下质疑:
1、如果已经花费了半小时的排队时间,足以证明其早在半小时前就已经获知、并着手解决小孩的方便问题。因此难以将孩子无法忍住便溺的情况,解释为“紧急”生理需要。
2、在长达半个小时的等待时间内,他们显然没有以足够“合理程度”的努力,尝试询问排队者是否可以让孩子优先;也没有以足够合理程度的努力来尝试询问路人附近是否有其他公厕。而根据现场视频,在场港人已经指出附近“街对面”就有其他公厕;同时事发地点旺角,是香港商业最繁华的街区之一,事发地点5分钟步行路程内不止一个可以提供的厕所。如果这对夫妻没有获得其他厕所的信息,只能说明长达半小时的排队期间,他们并未以合理程度的主动行为,尝试及早解决孩子的方便问题,而是一直拖到孩子忍不住的时候仓促就地解决。这一点也在视频中有证据印证——当某女性港人指出他们排队太久的话,可以问路人哪里有其他厕所时,该夫妻并无辩解,反而当场问“哪里有啊?我问你!”,女性港人回答“对面有啊”,内地妈妈激动反问“对面哪里有啊!”,当获得回答“对面XX(听不清)就有啊”时,内地妈妈不再出声,停止辩解。
3、在最后仓促就地解决小孩便溺时,孩童是在人行道靠近马路边缘的地点,毫无遮蔽之下直接排放便溺在地。这一情况说明,他们并未以足够合理程度的努力,尽量减低此举对公众利益带来的负面影响。即使情况仓促,他们也有足够时间选择对行人影响更小的方式实施这一行为,例如选择更隐蔽的角落,以及在孩子蹲下前用两秒钟先在地面铺上纸巾等物。
4、如果他们确知自己的小孩无足够能力控制便溺,理应在带孩子外出时准备纸尿片等相关物品;在长达半个小时的排队时间里,足够他们为孩子换上纸尿片解决便溺问题,并在轮候到厕所后解决纸尿片及孩童身体清洁问题。但虽然他们有携带大尺寸的纸巾,但并未用这一简单方法避免小孩在行人道上便溺。
但是在现实执法中,执法者有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后果轻微的普通违规,未必死抠法律条文。本事件中,最后并无港人当场向香港食品环境卫生署提出举报;香港警方也并未就儿童随地便溺问题采取任何行动,显然都以宽松态度对待小童便溺一事。双方真正的冲突原因是由抢夺并强占记忆卡、用婴儿车冲撞他人引起,恰恰和便溺无关。
接下来我们分析下个问题:未经父母同意,他人拍摄幼童便溺,是否侵犯儿童的肖像权?是否侵犯儿童的隐私权?是否触犯保护儿童不受色情作品伤害的法律?
在香港法律中,并无具体单列的“肖像权”的概念。尤其是在版权概念上,香港的《版权条例》规定: 个人的肖像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如果摄影师拍摄了某人的照片,与该照片有关的一切权利全属于该位摄影师,但如果该名摄影师是受人所托,便要按双方之间的协议确定谁拥有照片的版权。然而,版权法不保护个人的姓名或外貌。即使某人拥有他自己的照片、画像或记录其表演的录影的版权,他的肖像和其他识别身分的特征并不受版权法保护。
但是,根据香港的《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规定,个人资料(也被称为“私隐”)是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资料(“私隐”即大陆所说“隐私”):
(一)直接或间接与一名在世的个人有关的;
(二)从该资料直接或间接地确定有关的个人的身分是切实可行的;及
(三)该资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阅及处理均是切实可行的;(由2012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根据以上定义,在实际案例中已经创建了判例,将个人肖像归入个人资料的范围之中。因此,在香港法律之中,个人肖像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其受保护的法律范围和其他个人资料(隐私)是一样的。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将肖像权和隐私权合并讨论。
那么,该名王姓港人拍摄幼童便溺的行为,按照香港法律,是否侵犯了该名儿童的隐私权呢?
无论最初小孩的父母如何揣测这一拍摄举动的动机,在本事件中,当王姓港人正式向他们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出示记者证件后,该拍摄行为就被归入王某作为记者的职业行为。考虑其拍摄行为是否侵犯该名儿童隐私权,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a、这一拍摄行为是否可以被认为属于媒体从业者的职业行为;
由于王某属于正式媒体工作人员,因此在公众场合的拍摄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与其职业无关,否则都可被认为是职业行为。由于几乎无法获取任何“与其职业无关”的证据,因此罕有以此理由提出质疑。
b、基于新闻采访的媒体职业行为,当与他人隐私有冲突时,如何界定是否侵犯隐私?
香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61条“新闻”部分有如下规定:
( 1 )由——
(一)其业务或部分业务包含新闻活动的资料使用者持有;及
(二)该使用者纯粹为该活动(及任何直接有关的活动)的目的而持有,的个人资料,获豁免而——
(Ⅰ)不受第6保障资料原则及第18(1)(b)及38(i)条的条文所管限,除非及直至该资料已发表或播放(不论在何处或借何方法);
(二)不受第36及38 (B)条的条文所管限。
( 2 )在以下情况,个人资料获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所管限——
(一)该资料的使用包含向第( 1 )款所提述的资料使用者披露该资料;及
(B)中作出该项披露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并合理地相信)发表及播放(不论在何处及藉何方法)该资料(不论是否实际有发表或播放该资料),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 3 )在本条中——
新闻活动(新闻活动)指任何新闻工作活动,并包括——
【一】为向公众发布的目的而进行——
(一)新闻的搜集;
(二)关于新闻的文章或节目的制备或编纂;或
(三)对新闻或时事所作的评析;或
【二】向公众发布——
(一)属新闻的或关于新闻的文章或节目;或
(二)对新闻或时事所作的评析。
(1995年制定。由2012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简单说,就是如果某人的个人私隐由新闻从业人员获得并持有,并纯粹为与新闻相关的目的而持有,基本上豁免“侵犯他人隐私”的指控。除非能够证明其有和新闻活动无关的目的和使用情况。
这一条文看起来比较笼统和吃力,但是由于香港实行案例法,因此很多具体的判决标准和尺度都是在以往案例的基础上累积起来的。与新闻拍摄是否侵犯个人私隐有关的案例,最有重要意义的有两个:
一个是在1997年“《东周刊》拍摄女士衣着”案中,个人资料及私隐专员认为未经事主同意而在街上拍摄事主,并根据照片评论事主的穿着水平,属于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行为,其后高等法院的复核也判决《东周刊》败诉。但是《东周刊》继续上诉,最终上诉庭推翻之前的所有判决,判决《东周刊》的行为不受相关法律限制。上诉庭指出,新闻采访工作,尤其是新闻摄影,不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过分限制。该案例确立了在同类案件中,保护新闻自由的重要性高于私隐保护的重要性的原则,使得以后的同类案件判决中,判决者更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同时,上诉庭在该案判决中引用了一个随机拍摄是否属于侵犯隐私的判断标准:“没有具体的目标人物、并有计划地为之进行拍摄准备的拍照,不算收集个人资料。”这一标准不仅仅适用于新闻媒体的拍摄,而是适用于所有类似情况的拍摄。无论拍摄人的职业是什么,只要其拍摄行为符合这一标准,就都不算收集他人隐私。此后该案相关内容变成判例,被判断同类行为是否侵犯私隐时所参考。
另一个是2011年某艺人投诉《忽然一周》拍摄其家居内的活动侵犯个人私隐。在该案判决中,负责判决的个人资料及私隐专员提出了判决偷拍是否侵犯个人私隐的三个标准,并形成案例,在同类投诉中一直沿用至今。只有同时不符合这三个标准,才会被认为在类似行为中侵犯了个人隐私。这三个标准是:
(一)投诉人在被拍摄时的情况是否有合理的私隐期望;
(二)有关摄记是否有计划地监视投诉人的活动,从而拍摄得到该些照片;
(三)被投诉人收集投诉人的个人资料是否涉及公众利益。
如果以这三个标准放在本次事件中进行对照,那么基本上可以确定王某没有侵犯该儿童隐私。
首先是该儿童在被拍摄的时候,正处于当众便溺状态。在人流如潮的旺角街头公然脱裤便溺时,仍然抱有该儿童的隐私——具体说,就是未经遮挡的裸露的生殖器和臀部,能够得到不被暴露在他人视线内和引起他人注意的期望,很难说是一个“合理的期望”。类似案例是某球迷于比赛期间裸露身体进入赛场,他不能把“避免未经允许的拍照”视为“合理的期望”。何况在本事件中,有足够的图像证据可以证明,当该儿童便溺时,他的父母未实施遮挡等举动来尽力避免孩子隐私暴露,可以视为他们并未对孩子的隐私不被他人看到抱有期望。
其次,当拍摄者王某确定他的拍摄目标时,没有事先确定该儿童为拍摄目标、并有计划地监视该儿童的活动,从而拍到这些照片。而是在街上随机相遇,并临时起意拍照。因此不符合“有计划地监视投诉人的活动,从而拍摄得到该些照片”的标准。根据1997年“《东周刊》拍摄女士衣着”案的判决,无论拍摄人的职业是什么,当符合“没有具体的目标人物、并有计划地为之进行拍摄准备的拍照”时,该行为“不算收集个人资料”,即不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限制。
最后,根据“公众利益”这一概念所包涵的范围,身为记者的王某拍摄该儿童当街便溺的照片,其目的涉及公众利益。
在2004年为修订《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而做的司法咨询中,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报告书中提到:
下列事宜被推定为涉及公众利益的事情: ……(f) 保护公共卫生或公众安全;……
“监护人未尽力避免儿童当街便溺”显然会对公共卫生造成负面影响。所以,对该行为拍照并考虑作为新闻发布,可以被认为符合公众利益。
综上所述,在香港法律下,本次事件中王某拍摄该幼童便溺的举动,并不构成对该儿童的隐私的侵犯。
接下来我们要分析一下,该拍摄行为是否触犯保护儿童不受色情作品伤害的法律?
在香港法律中,相关保护儿童不受色情作品伤害的法律,是香港法例579章《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该法例禁止儿童色情物品的生产、管有和发布。在本事件中,在该儿童便溺时拍摄,是否触犯该《条例》,主要看所拍照片是否属于儿童色情作品。虽然部分儿童便溺的图片和影像是儿童色情物品的一种,但不是所有与儿童便溺有关的图像和视频都属于儿童色情物品。判断一个照片是否属于儿童色情物品,必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对照衡量。
该《条例》规定,“儿童色情物品”(child pornography) 指:
(a) 对儿童或被描划为儿童的人作色情描划的照片、影片、计算机产生的影像或其他视像描划,不论它是以电子或任何其他方式制作或产生,亦不论它是否对真人而作的描划, 也不论它是否经过修改;或(b) 收纳(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划的任何东西, 并包括以任何方式贮存并能转为(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划的数据或数据,以及包含上述数据或数据的任何东西。
因此某一作品是否属于“儿童情色物品”,关键是有没有“对儿童或被描划为儿童的人作色情描划”。关于“色情描划”,《条例》中解释如下:
“色情描划”(pornographic depiction) 指: (a) 将某人描划为正参与明显的涉及性的行为的视像描划,而不论该人事实上是否参与上述行为;或(b)以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中,描划某人的生殖器官或肛门范围或女性的胸部的视像描划。
根据该定义,只有“涉及性的行为”、“涉及性的方式”以及“涉及性的情景中”的视像描划,才可以被归入“色情描划”中。儿童脱裤子便溺的图像,即使涉及生殖器图像,只要没有“涉及性的行为”、“涉及性的方式”以及“涉及性的情景中”的视像描划,都不属于“色情描划”,当然也就不属于“儿童色情物品”。
在本事件中,至今可以证实的有关涉事儿童便溺的照片只有两张,分别从该儿童侧面或侧后方的角度拍摄,仅见部分臀部及大腿,无私处图像。且照片记录及描述的内容是该儿童的便溺行为及其监护人当时的行为、表情。据此可以判断,这两张照片都不包含“涉及性的行为”、“涉及性的方式”以及“涉及性的情景中”的视像描划,因此不属于“儿童色情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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